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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作为一门司法哲学,其并不存在非常具体、明确的概念界定,它具有鲜明的灵活性和结果导向性等特征,使每一个司法判决都能将实质正义、当下正义以及未来可预测的正义最大化。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才可以较为轻松地将其判别出来。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并非空穴来风,它不仅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着众多的突出贡献,例如:1964年的《纽约时报》诽谤政府官员案、1937年的罗伊堕胎案以及“水门事件”等。司法能动主义的拥护者们主要通过司法审查和法官造法等手段来实现他们的司法价值观。司法克制主义常常与司法能动主义一起讨论,它是指法官应该在探索立法者最初设想的意思之上,推崇成文法及先例,从而尊重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最大限度缩小将其本人的政治追求与喜好注入审判过程之中,并合理有限度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司法克制主义的拥护者们认为坚守司法克制主义的法官应该服从立法和行政这些通过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准许的法令,并且在处理实务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但司法能动主义者指出,若单一地遵循“司法克制主义”可能会淹没个案正义,真正的法治社会,实现普遍正义并非最终目标,实现个案正义,使每个公民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才是法治社会的最终诉求。关于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争论没有一刻停歇过,但也就是在这些争议中,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意识到:“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门司法哲学,其存在是合理的,因为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依据现有法律得到解决,即使能够依据现有法律解决,在特殊情况下也不能实现当下的公平与正义。不可否认,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律在伸张普遍正义上表现得很好,但遇到疑难案件时,我们就需要类似于“司法能动主义”这一司法哲学,因为凭借这一司法哲学我们可以实现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优越于公正的‘公正’”。通过对美国这一司法哲学的分析和论证,不禁想到我国提出的“能动司法”,本文认为二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我国的“能动司法”更倾向于一种政策,而缺少一种司法“内涵”。我国的“能动司法”无论是在提出背景、基本内涵与核心价值还是在表现形式与承担功能上,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转换一下视角,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作为司法哲学这个维度来讲,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还是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的。近年来,尽管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与完善,但离我们的“法治”目标还有一段距离,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我们需要注重制度背后的理论提升,需要一门可以支撑我国法治建设的司法哲学,需要一种法律思维方式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借此机会,本文提供一种思路即“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是以“善”作为行为正确与否的最高衡量标准,它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追随内心善的引导,运用实践智慧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司法难题。我们在完善司法制度的同时更要重视制度背后的理论建设,我国的司法理论欠缺一种司法哲学的支撑,缺少一种深厚的理论建设。一个学派,一种学说或是一种观点只有在深广的理论支撑下才能够逐渐发展、壮大。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正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