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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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和责任的关系问题一向是民法中的复杂课题,自罗马法发展至今,两者之间的关系引起了无数学者的关注和争论。本文以民法中的责任为研究对象,试图在界定责任的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对相关的责任进行体系化、类型化的研究。在罗马法中,责任和债务融合为一,债务奴隶制的盛行和对法律行为的严格的形式主义的要求使得责任的观念无从产生。在日耳曼法责任与债务相互分离,债务为法的当为,不含法的强制,责任是指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之强制取得关系;这种强制取得关系代替了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的法律关系而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色彩,往往以人格的剥夺或人身的出卖、杀戮为内容,并且由债权人自力完成,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大陆法系民法承袭日耳曼法的这一特征,在概念上对两者作出区分,但在立法上责任并没有获得体系化的表达;通说认为民事权利受侵害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债的关系,当事人主动履行这种债务,则责任并不发生,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另一方向法院提出给付之诉,法院依法强制履行债务时,责任才现实地产生,从而形成了权利――债(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格局,责任作为债的履行的担保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而仅仅存在于观念之中。我国相对来说比较重视对责任的独立性的研究,对责任的诠释,形成了法律后果说、法律制裁说、法<WP=4>的强制说等代表性的观点;民法通则突破传统民法典编制体例对债务和责任问题分别作出规定,详细规定了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形式,民事权利一旦受到侵犯,责任随即产生,形成民事权利――责任的格局,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不仅是债务履行的担保,而是所有民事权利的保障或担保。无论是担保、强制或法律制裁,都是对责任的功能的描述,责任在本质上应当有独立的给付内容,这也我我国立法所承认。笔者认为,责任的产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了请求权关系,以独立的给付为请求之对象;权利人对给付的性质和范围具有一定的选择权;责任中的给付具有替代性,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以另一种给付使权利人获得在义务人正常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所应当得到的给付,从而对被侵害的合法权利予以救济,消除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因此责任中的给付以权利救济为目的;责任中的给付具有强制性,权利人得向法院提出给付之诉。进而总结认为责任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以强制性的替代性给付为内容、以权利救济为目的的请求权关系。从责任的功能的角度,进一步将责任分为担保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两大类,保证责任、连带责任、因物上担保产生的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属于担保性责任;而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均属于补偿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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