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作弊行为定罪与处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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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使得考试作弊行为在刑法上有了明确的规制。虽然在立法上规定考试作弊犯罪,但是考试作弊罪入刑仍然遭到一定程度的质疑,有人认为考试作弊入刑过于严厉,不至于用刑法加以规制,也有人认为,考试作弊入刑值得肯定,但是有些处罚不甚合理,例如对被替考者与替考者同罚的规定过于严苛,有违刑法谦抑原则。另外考试作弊犯罪在定罪处罚上仍然缺乏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使得考试作弊犯罪在理解和司法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偏差。本文以《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规定为出发,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定罪与处罚问题进行论述,期望能够为考试作弊犯罪的认定以及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上的依据。本文以《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各地适用考试作弊犯罪条款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出发,分析出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条款中的相关概念界定不明确导致适用范围扩大;二是适用主体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此基础上,从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两方面分析了考试作弊行为入罪的理由。同时,考察了我国台湾地区、加拿大和美国在规制考试作弊行为的经验做法,并且得出将考试作弊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体现,而且替考者和被替考者都是值得处罚的对象。结合刑法理论以及域外的经验启示以及具体的法条规定,从适用对象、适用主体以及行为类型上分析了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定罪问题,认为条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仅是指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国家考试,并且替考者与被替考者都值得刑罚处罚。另外,从考试作弊犯罪的既遂、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及罪数形态三个方面分析了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罚问题,因为考试作弊犯罪包含三个具体的罪名,所以在既遂标准上有所差异,共同犯罪和罪数问题上也需要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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