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转持的主体界定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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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以下简称“《转持实施办法》”),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依照办法将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以下简称“国有股转持”)。但是,关于转持过程中国有股东身份如何合理界定、多重混合所有制企业是否负有转持义务、中央与地方利益如何兼顾等问题,我们无法从这简短的21个条文中探究出所以然,但是,主体问题的解决又对国有股转持实践的落实和贯彻至关重要,文章便主要围绕国有股转持制度的主体界定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修改建议。文章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简单追溯国有股从减持到转持的政策演进之路,并揭示国有股转持的“双刃剑”效应。该制度在扩充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优化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无法根本消除限售股解禁压力、缺少配套规范致使实践处理结果不一等。第二章:国有股转持制度推行所面临的困惑和挑战。一方面,现行转让主体判断标准的不明朗导致了认定国有股东身份的棘手,另一方面,基于纵向财政不平衡的现实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规则的差异性,单一的受让主体似乎并不合适。第三章:反思与重塑转让主体制度。针对现行转让主体认定标准错综复杂以及忽视非国有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缺陷,对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和“海归”企业分别提出修改建议。笔者认为,依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应当对《转持实施办法》进行修订,考虑将混合所有制股东纳入义务主体,但应注意不得溯及既往。其中,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合伙协议约定比例为判断标准,对于“海归”企业应认定为社会法人,但恶意规避转持义务的除外。第四章:检讨与优化受让主体制度。在以充实全国社保基金为目的的国有股转持制度中,受让主体应当能够体现社会保障作为公共产品的层级性及效率性的本质要求,故而,应当合理扩大受让主体范围,增加地方社保基金会或监管机关,并辅之以社会保障转移制度的完善,缓和地区间社保水平的非均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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