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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生命是人赖以存在的基础,更是人类享有生命权的基础。也正因为对生命的尊重,生命权才得以受到尊重,生命权才具有了价值基础。而生命权作为人权的固有权利,占据着人的权利中最根本最基础权利的地位。然而,生命权虽然是可受到制约的,但是这也不能取代其应该成为宪法权利的地位,生命权是属于每个人的,更是属于受到其所在国家的国家法所应当保护的权利。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复合性,传统理论认为的生命权是一种对抗国家的权利,但是它更需要国家对其的积极作为与保护。然而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制的。拥有生命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的使用这种权利,当更大的利益与生命权出现冲突时,生命权的运用会受到特别的限制。一种权利要受到国家的保护,首要条件就是宪法对其的保护,因为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以此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保护”条款的内涵不清晰的前提下,运用宪法解释对此条款作解释,以此确定生命权受宪法保护则是国家履行生命权保护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当下我国漠视公民生命权的现象屡屡出现,国家更应该履行在保护生命权方面的尊重、保护、满足或确保、促进义务。前两种义务的性质是属于防御性的;而后者,则是积极的国家责任,是将生命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真正落实、并在现实中促进其实现的义务。对于防御性义务,立法、行政、司法机关都是义务主体,立法机关完全可以运用立法权、修改权以履行保护生命权的宪法责任;行政机关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宪法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尤其在应对突发事件时,要依据比例原则,以保护公民的生命为目的,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并依据宪法的保护生命权原则,制定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制度等,并且赋予公民救济权;作为中立的裁断者,法院应该尊重生命,慎重的对待每一个案件、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生命产生影响的案件。而其他司法机关不仅要树立生命至上的理念,更应该严格依据诉讼程序行使司法权,保证程序的公正。体现生命权保护的立法、完善的司法审查以及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履行保护生命权的防御性义务提供了保证与救济。在人的尊严之下,仅有消极意义上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的概念理解远远不够,必须辅之以国家能动地保护生命权。首要的步骤便是废除死刑,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当下我国能做的便是限制死刑,保障死刑的慎重适用,以保证国家刑罚机器与保护人的生命权精神相符;其次便是以维持生命并提升生命质量为目的,解决在饥饿、疾病(艾滋病、流行病)、失业、失学、流离失所、生产安全隐患、不健全的医疗保障体系中出现的忽视生命权的问题,重视生命的价值,实现公民享有体面生活的各种基本条件,真正的促进公民生命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