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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消费产品数量、品种的不断增多,产品流通渠道的不断广泛,消费者因产品自身制造、设计、警告缺陷而造成损害的事件逐年递增,广大消费者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正在遭受巨大的威胁。首先创立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美国于1966年颁布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为了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采用立法授权的方式,赋予政府职能部门监督管理缺陷产品的职权,使得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以更为广泛地确立下来。“2002年10月28日颁布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是我国大陆首次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①随后2004年10月1日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已经进入了起步阶段。但是,目前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仍不容乐观,一方面,我国出台相关产品召回办法级别偏低,无法很好的树立法律权威性;另一方面,产品召回的监管体系比较混乱,分工模糊,职能不明确。由此,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管理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确立和完善我国品召回监管制度已成迫在眉睫。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对产品召回监管制度的具体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阐述了产品召回制度的内涵及法律定位。首先通过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明确界定何为产品召回;其次阐述产品召回的发展渊源及相关概念。第二部分分析了产品召回在运行过程中监管主体、监管职权、监管方式、监管法律责任所存在的问题。通过理论研究、实证比较的方式,结合我国的实际困境提出了建议。第三部借鉴美国、澳大利亚、日本产品召回监管制度发展现状及其理论依据,并对其基本制度进行评析,为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提供了法学理论的支持。第四部分通过对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存在问题的剖析,总结发达国家的实施经验,明确监督主体范围,完善权力义务,健全救济途径等全方位构建和完善我国产品召回监管制度,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