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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罪名。其古老,是因为出现时间早;其常新,是因为深深烙着时代的印记。以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为例。《说文》的解释是贪慕他人器皿而欲据为己有。盛食物的器皿是古代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一。古代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生活资料匮乏,可盗之物有限且多为有体物。现代社会科技进步,财产的形式不仅表现为有体物,还可以是无体物或权利,如电子货币、债权等。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远非有体物所能涵括殆尽。无体物是否属于盗窃行为对象,成为昔日刑法学界一时之争。当今刑法学界对盗窃罪的研究,远不止于此。目前,颇具争议的是盗窃行为方式是否以秘密为必要。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秘密窃取说与平和取财说。传统理论认为盗窃是秘密取财的行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盗窃还包括公开取财的行为。盗窃行为是否必须具有秘密性,成为了盗窃罪的最大争论。本文在前人研究基础上,以事实标准和价值标准对秘密进行界定,以期对盗窃罪之“秘密”界定有所助益。 第一章秘密之基本问题。主要辨析盗窃的文义,论述主观秘密与客观秘密,以及秘密的主客观相统一问题。我国传统理论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秘密性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最主要且最本质的特征。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不被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行为方式;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2。盗窃罪不以具有秘密性为本质特征。盗窃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秘密窃取方式,也可以表现为公开取财方式。秘密窃取说是我国传统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后文称之为通说。平和取财说是对传统理论进行批驳的理论,后文称之为新说。新说新在何处?新说批判通说的理由是什么?新说的理论标准是什么?通说如何回应新说的批判?通说理论是否具有严重理论缺陷?通说是否应该坚持?如果坚持通说,是否需要对通说理论进行改造?本章介绍了通说和新说的不同理论观点及其主要学者的相关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梳理出问题之所在——即提出问题。 第二章秘密之界定理论——犯罪论事实体系与价值体系。主要阐述事实体系与价值体系之逻辑起点、体系之构成以及体系之标准。如果仅停留在秘密的客观表象描述、量刑差异、比较法的研究上探讨盗窃罪到底是否应该坚持秘密窃取,那么永远也走不出各说各话的泥潭,也不能在理论上有所进益。对盗窃罪的秘密界定,不以体系的标准,则难以解开秘密与公开之谜团。有鉴于此,本章不再单纯地从概念上比较秘密与公开之别,也不从罪质上区分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而是透过表象看本质。无论是通说还是新说,都是从现象(表象)上来界定秘密,而现象是具体多变的。所以通说与新说的观点虽势同水火,却谁也说服不了谁。何谓表象?何谓本质?只从客观方面认定秘密与公开,是表象;简单地从罪质上区分此罪与彼罪,是表象;没有标准界定的秘密,是表象。反之,追问体系的逻辑起点,是本质;以体系的性质确定标准,是本质;以标准的不同界定秘密,是本质。 事实体系以存在论为逻辑起点,遵循首先从事实的角度认识犯罪,然后从价值的角度评价犯罪的思路;价值体系以规范论、范畴论或目的论为逻辑起点,价值先入为主。通说肯定秘密性,新说否定秘密性。面对新说的批判,通说未能给予有力的理论回击。通说理论上的软弱是否表示新说理论之有力?诚然,对通说的批判观点可谓直指通说理论的要害,但并不代表新说理论无懈可击。通说理论虽无法彻底回应新说之批判,但其所坚持的行为人主观标准的秘密窃取符合事实标准的秘密。至于通说为什么陷入了理论不能?一方面,是因为通说没有对秘密做出恰当的理论解释,以致招来诸多非议,且成为了被新说批判之把柄。另一方面,通说没有以不同体系下的不同标准对秘密进行界定,致使秘密含混不清。事实体系与价值体系,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论体系,认定犯罪各有其不同的标准。与事实体系相对应的是事实标准,与价值体系相对应的是价值标准。以此事实标准与价值标准之理论工具,反观通说与新说的争讼之所以一直没有结果,则知二者都没有把对秘密的界定提升到体系与标准的理论高度,只是在表象上做区分,因此混淆不清而难以服众。 第三章秘密之界定标准。体系不同,则标准不同。通说与新说之争,实则是标准之争。以不同的标准界定秘密,则会有不同性质的秘密。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谓主客观,是指行为人之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所以对事实标准的秘密界定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两个方面。事实体系并非完全排斥价值,价值具有补充修正事实之机能。所以本文还提出秘密界定的第三个标准,即价值补充修正的秘密。事实体系与价值体系,不能说二者孰优孰劣,只能说哪种体系更符合现代刑法学的追求方向。此处所说的现代刑法学,非指他国之流行理论,而是指根植于我国本土的现代刑法学。不论其他国家的刑法理论发展到何种程度,尤其是现今中国所追捧的德日刑法理论,我们可以借鉴其理论合理之处,但不能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唯一选择。我国所经历的历史文化传统与他国不同,国民所达到的法治文化启蒙程度也高低有别,如果贸然将他国刑法理论中的价值标准引入我国刑法,“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可能会引起我国刑法体系的价值混乱。构建犯罪论体系,不能让价值标准先入为主成为首选的入罪标准。现代社会,个体之间的价值差异明显,难以达成普遍共识。既然如此,为何要以极具冲突的个体价值作为入罪标准?事实体系则能避免因价值多元所导致的冲突和矛盾。事实是现实存在的,事实的内容具有稳定性,不会因为主体价值差异而不同。入罪标准之首选,应当是事实标准。 事实标准之优势,同时也是其劣势。正是其稳定性,导致其滞后性。当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无法表达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时,则需对事实进行补充修正。这也是秘密的界定不能忽略价值补充修正的原因。刑法之学终究是价值之学,但是为了实现价值,我们必须首先选择事实。因为对事实的把握相较于价值而言更易于达成普遍共识,也更利于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多元社会中的适用。工业社会的形式化管理要求刑法学选择事实体系,而社会生活之价值多元则要求价值补充修正事实。所以,事实需要价值补充修正,是必然的。 第四章秘密窃取与公然夺取之比较。我国立法规定了盗窃罪与抢夺罪、抢劫罪,抢夺罪作为中间罪名,上有抢劫罪,下有盗窃罪。因此,欲论证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合理性,还须说明秘密窃取与立法模式相适应。无论是持秘密窃取说还是平和取财说,都会涉及到盗窃与抢夺、抢夺与抢劫行为的界分。要充分论证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有必要论述抢夺罪的公然夺取行为,而公然夺取的行为方式又涉及到如何与抢劫行为方式相区分。因此本章主要论述抢夺罪的抢夺行为及其暴力程度,以区别于盗窃罪之秘密与抢劫罪之暴力。同时,对抢夺行为的论述,也能从侧面证成盗窃罪之秘密窃取具有合理性。论述至此,盗窃与抢夺、抢劫的行为方式界限分明、层次清晰:盗窃行为之秘密窃取,抢夺行为之公然夺取,抢劫行为之暴力胁迫。三罪之间,区分既明,坚持秘密窃取说方才显得有理有据。 最后,论文在结语部分,总结分析了秘密窃取说所面临的最大质疑——主客观不统一的问题。通说与新说都未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症结所在。新说背后是法益观,因而主客观相统一被其解读为主客体相统一。通说未发现这一点,面对新说的批判,因而无力反批判。新说所持的法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这不是理论的解释问题,而是立法的价值补充问题。因此,公开窃取行为成为盗窃罪入罪标准的前提是,须有立法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