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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写进《侵权责任法》意义重大,但是,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体系还存在着范围过窄、结构混乱、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总有发生,新的侵权行为、新的损害后果会不断出现,相应地,我们应当适当调整现有法律的结构,或者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不断补充完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使其更加明确规范,操作性更强,减少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充分保护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让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把悬头利剑,规范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安定,稳定人心。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公共场所的列举有限,司法实务中案例发生的场所更加多样。安全保障义务与附随义务、合同义务等概念有相近之处,但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设施、设备、仪器、管线的安全保障,紧急通道、逃生通道、防火设施的配置,为预防、及时发现和控制险情而采取的人员指挥调度措施和疏导监控措施,对于特殊人群要有特殊的防险预案和措施,第三人侵权情况的预警、防范和协助救助措施等几个方面。“控制说”是管理者和组织者应当承担责任的重要理由依据。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衡量因素包括公共场所开放情况、危险来源、救护人员的专业程度、责任人对已发生损害的预防、救助表现、责任人获利情况等。我国当前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特定的不作为侵权案件,我们应当将其适当拓展,为更多的间接侵权案件提供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目前,各地法院对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案件的裁决虽然标准不尽统一,但是呈现出相似的裁判规则,保障了纠纷解决的公平性。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可以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结合相关理论分析,以判决案例为指引,将该类案件的几个要点予以明确,并在立法推进中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应规定,构建一套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机制,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