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制度是科学进步、现代工业发展的产物。早期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随着社会的发展,产品责任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演变为侵权责任。侵权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先是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后来为了保护消费者、使用者的利益,适用严格责任。构成产品责任的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和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失不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随着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产品责任的主体也在逐渐扩大,同时法律对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抗辩事由也作出了规定。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逐步开展了产品责任的立法工作。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和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还有很大的差距,尚有不完善的地方,还有待进一步改进。本文参考国外产品责任立法的规定,从产品责任的概念及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以及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就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提出一些建议。全文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侵权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失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美国法院于1916年在麦克佛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确立了产品生产者的过失责任。法国和德国在执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前主要适用过失责任原则。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法院在审理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时首次运用了严格责任。法国和德国在执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后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优点在于受害人不必证明生产者的过错,也不必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严格责任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与使用者的利益,但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严格责任也在不断地发展并受到限制。“共同责任理论”、“行业责任理论”与“市场份额理论”是严格责任发展中比较有影响的学说。我国应该借鉴与严格责任的发展有关的理论的合理性,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同时也应当对严格责任作适当的限制,以保护生产者的积极性。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就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者的关系而言,是生产者与销售者都应承担严格责任。在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则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第二部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了产品责任法上产品的概念,特别就血液和智力产品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即不能把血液看作是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患者因输血而感染传染病,医院只能承担过错责任,而不能承担严格责任。本部分对缺陷的概念,判断标准及分类进行分析。产品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判断的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根据常识所作出的判断,或者说对产品安全的一种合理期待;另一个标准是风险成本标准。作者指出了我国判断标准上的问题,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即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肯定是缺陷的,但不能以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而认定产品没有缺陷。关于损害赔偿,本文特别对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产品的自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作了分析:在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时,受害人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不必证明侵权人有过错,也不必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且在有精神损害时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在既有产品自身损害又有人身损害和产品以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产品的自身损害应以违约责任为由,对人身损害及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害可以侵权责任为由一并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在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损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因果关系的讨论中,对英美及大陆侵权法上确定因果关系的通行规则进行了梳理,并就产品责任制度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因果关系的推定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受害人只要能合理推定因果关系的的存在,就不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而将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第三部分,产品责任的主体。产品责任的主体分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包括购买者、使用者、旁观者,不仅包括个人,同时也包括社会组织和团体。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有生产者、销售者。生产者应包括产品设计人、零部件的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成品制造者、修理者、将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标注在产品上的人。产品的销售者应包括批发商、零售商、以及以其他方式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人。第四部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产品责任法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要保护产品提供者的利益。抗辩事由的提出就是保护产品提供者的一个手段。主张产品责任不成立的理由主要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责任成立后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主要有:受害人自甘风险、非正常使用产品、修城更改产品、受害人的过失。第五部分,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设想。介绍了美国、德国及法国关于产品责任法的立法体例。指出了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公私不分、重点不突出的弊端,并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体例的设想,即同时借鉴德国和法国的作法,先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等时机成熟时再将产品责任法编入《民法典》。作者同时还建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仅限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