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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平台凭借其出色的资源整合优势已成为互联网企业争相采用的商业模式,因其能增强互联网企业的创新性,释放平台创造力,扶植以开放应用小软件为生的中小企业,故其也必然成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趋势。然而,由于这一商业模式涉及主体多样,运作流程复杂,配套法律制度不成熟不齐备,且国内至今并未出台系统的个人数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互联网企业在经营其开放平台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隐忧及法律风险。本文认为个人数据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出自然人身份的一个或多个信息的组合。其分为与人格利益相关的个人数据和与人格利益无关的个人数据。其中,个人数据所含有的商业价值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和可控制性,可以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因而,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当前并未出台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性法律,法学理论又固守隐私权保护理论,导致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在理论上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针对此种情况,首先应该转变传统法学中个人数据人格权说的观念,明确个人数据分为与人格利益有关的个人数据和与人格利益无关的个人数据,并承认个人数据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对于目前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总则及各编中进行相应的调整:在人格权编中,仅将与人格利益有关的个人数据纳入其中进行保护。而将与人格利益无关的个人数据的商业价值纳入到财产编进行保护。财产权一编中,除债权外的广义物权法中可区分为传统的物权法和信息财产法。信息财产法保护的客体即是个人数据的财产价值,故而又可分为具有独创性的信息财产权----即知识产权和非独创性的信息财产权。其中,在物权法一章中,应承认信息存储空间的独立法律地位。侵权法一编中,应贯穿个人数据商业价值财产性这一观念。确立个人数据商业价值以及信息存储空间可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之一。并对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予以平等保护。在个人数据的专门立法中应确立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此外,由于互联网发展的迅速性与立法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应充分重视互联网行业自律在规制个人数据的商业利用与保护中的作用。在开放平台的具体商业实践中,应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统一平台的隐私政策,规范《用户软件许可使用协议》与《开放平台者协议》,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和个人数据利用的基本原则作出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