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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作为一种典型性聚众犯罪,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理当予以严厉打击,其法律适用和刑事司法认定问题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极大关注。由于该罪涉及理论问题较多,学界对其争论不休,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虽先后出台了规范性文件,但缺乏统一规范,各地意见不一,导致判决结果无章可循,“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导致了该罪的规制乱象。基于此,本文从刘祥等斗殴案出发,引出对该类案件进行归责的两大争议点,并对其进行理论分析,进而提出笔者的观点和建议,以期对实践中认定该罪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本论题确立的来源,本文选取了笔者所接触的一个因聚众斗殴行为而导致人重伤、死亡严重后果的典型案件,在对案件处理分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引出了对该案件进行归责的两大争议点:一是如何认定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二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转化问题,即出现本罪第二款中规定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时,应如何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当然包括致人伤亡的直接行为人)分别定罪处罚。第二部分主要讨论本文第一个争议点: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认定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拟从两个层次进行研究:一是对聚众斗殴罪进行基本法理阐述,从而为后文的开展提供理论基础。二是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问题进行重点探讨,比较分析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主观积极决定论”与“参与程度决定论”,从而总结出认定积极参加者的具体标准。在此基础之上,从积极参加者类型、与一般参加者之区分、认定主从犯可能性三个方面对如何认定积极参加者进一步把握。第三部分主要讨论本文的第二个争议点:即聚众斗殴罪的犯罪转化问题。笔者主要从四个方面来研究:一是对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法律属性问题进行探析,认为作为转化犯条款,应将其视为法律拟制。二是明确界定了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中“致”的罪过形式与“人”的范围。三是对该罪的转化责任及罪数问题进行论述,认为在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转化适用时要严格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四是对不满16周岁行为人是否适用转化条款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综合分析认为其不符合转化适用的前提。第四部分则是基于前三章的讨论,从所得出的研究结论出发,对本文案例中各行为人的承责情况进行评析。同时结合司法实践指出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在规制聚众斗殴行为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对其提出了相关法律修改建议,以期推进司法认定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