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贵州苗疆的法律控制与地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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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习惯法已渐成学术研究热点,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亦较显见,相当部分的研究成果在突出了习惯法自身功能的同时也割裂了与国家法之间的联系。事实上,最晚到清朝中期,我国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几乎都被置于王朝的法律控制之下,虽然此种法律控制的重点及程度有所差异,不过无论如何,大一统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发展的重要外部环境,但这一外部环境在相关的研究中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认为,单纯研究习惯法及其功能,而轻视甚至漠视国家法律的影响,都会导致结论的片面性。少数民族地区也是中国这个大一统国家的组成部分,虽然其民族特色较为浓郁,但这种特色与其他地区的“地方性知识”并无本质区别,都可视作“国家”在不同地方的不同表达,只不过因不同地区进入大一统国家秩序的时间有先有后,且因多种因素的差别,而在大传统之下呈现出各不相同的小传统而已。是故,王朝的大一统秩序及其典章制度在研究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文化及秩序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正是因着上述的一些思考,本文以制度变迁为主线,描述国家力量进入贵州苗疆之后实施法律控制并逐渐建立统治秩序的过程,探明中央王朝推进其法律控制的历史过程以及地方社会采取了怎样的回应,分析国家的法律控制、村寨的固有习惯法各自的历史演变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各个阶层在构建地域秩序中的作用。本文的研究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是对贵州苗疆开辟之前地域秩序概况的研究。贵州苗疆的绝大部分地区在雍正朝以前属于“管外生界”,有着相当丰富的习惯法来维持地域社会的秩序,不过正因为贵州苗疆“不相统属”,正史对其均无具体记载,论文主要依据当时沿边府县从侧面报道的一些情况和苗族古歌及传说所流露出的一些蛛丝马迹的口碑资料以及近来的一些苗族研究成果等来描绘其基本状况。第二章是清廷对贵州苗疆的开辟及开辟后贵州苗疆社会权力结构的变化。雍正朝时清廷在西南边疆地区大力推行改土归流,而对贵州苗疆则主要是通过武力征讨,开辟“新疆”,先后设置了古州、八寨等十二厅及永丰州、开泰县,分别派驻官员治理。清高宗对苗疆流官统治的要求是“可省而不可繁”,并要求保持地方治理的稳定,流官的主要职责在于弹压地方治安。不过从相关的文献记载看,最初的统治较为松散,很难称得上有实际控制可言。至于贵州苗疆基层社会的控制,清朝中期采用的是“流官——土官——头人——苗民”的权力结构。在雍乾苗民起义之后,清廷基于厅县以下的基层社会难以直接控制的现状,采取以夷治夷的策略,大量增设土官,培植忠于清廷的基层力量来协助流官政权治理人民。在村寨一级,乾隆朝之初经历了头人制和保甲制之争,最终认可了原来的头人治理方式,对村寨自然领袖的地位予以认可,此一做法保证了国家公权力对基层社会一定限度的控制,同时也延续了贵州苗疆少数民族原有的文化传统,为其传统社会组织和原有习惯法在地域秩序维系中的作用发挥留下了相对广阔的空间。第三章是清廷对贵州苗疆的法律控制,梳理清廷对贵州苗疆立法的脉络及相关法律的实施情况。文章认为今人对清廷苗疆立法的研究多是在所谓“民族法”层面进行的讨论,潜意识中将清廷对苗疆的立法与清廷对蒙古、西藏、回疆等民族地方的立法相比较,但事实上清代苗疆与蒙古等地的政治地位并不相同,同时也不能简单地仅以“因俗而治’来看待相关的法律控制问题。贵州苗疆开辟之后,对此前规制苗民危害统治秩序和侵扰内地等严重犯罪行为的法律亦要沿用,但对苗民内部案件如何处理,清廷内部存在争论,有的主张一律依大清律例审理,有的认为贵州苗疆新辟未久,应推行灵活的司法管辖原则,随即爆发的雍乾苗民起义促使清廷采取了较为宽容缓和的统治策略,明确规定苗民内部一般案件适用其原有习惯法管辖的原则,同时为防止苗民与内地民人“勾结”,在法律上严禁内地民人无故擅入苗疆或是苗民擅入内地。不过,学者们往往忽视了乾隆二十七的条例,此条规定“苗民剃发衣冠与民人无别者”和内地民人同等对待,其犯罪也将受到同样的惩处,对这一司法管辖原则及其具体运用应当予以足够关注。乾隆朝的上述立法确立之后,诸朝一直沿用,此后较为重要的立法主要是道光朝重申严禁民人擅入苗疆的规定,并对已经进入苗疆的内地民人加强了管理。对苗民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犯罪的惩处是清廷法律控制的重点,不过在开辟之初对此类案件很难予以有效管辖,而从有限的案例来看,惩处时往往有首犯(较法律规定)加重、从犯减轻的倾向,既惩治犯罪、免除后患,同时又不致将事态扩大。值得注意的是对苗民内部案件的管辖问题,地方官府的“实践”与中央政权的“表达”两者之间的“背离”是绝不能忽视的,地方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会对“苗例”的适用予以种种限定,多由地方官随时斟酌、灵活处理。例如嘉庆朝以后苗民内部事犯恶逆、有干伦常的犯罪多由地方官员按照大清律例的有关审理,不再任由其按原有习惯法处理,借助此类案件判决所产生的示范性效应,内地法律文化中的一些相应观念也逐渐渗透到贵州苗疆少数民族的社会生活中。与前述官府对苗民犯罪案件的主动管辖相比,苗民的争讼案件蕴含着更为丰富的信息。研究习惯法的学者多有认为人们在面临多元法律规范时往往会基于情感认同而进行选择,此种说法未免失之武断。随着清廷统治日久,即使是僻处贵州苗疆腹地者也很难不受到官法的影响,人们开始懂得怎样利用各种不同制度去打击对手,不再始终局限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第四章讨论的是多元法文化冲突之下贵州苗疆习惯法的发展。贵州苗疆开辟之后,原有习惯法即处于多元法文化的接触、碰撞和影响之中,相关的影响主要来自流官政权的改革和汉族移民的涌入这两个方面。贵州苗疆开辟之后习惯法的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汉文字的传播使习惯法由不成文向成文过渡,这一改变使习惯法得以在更为广泛的地域和更为长久的时间内得以流传,且在规范性、逻辑性和条例化等方面有所发展。其二,内容的变化,表现有三:一是受汉文化的伦理观、价值观的影响,婚姻家庭继承领域的习惯法出现的变化,如废除或限制姑舅婚;二是移民涌入及经济发展后,大量新的法律关系出现后导致习惯法内容的增加;三是习惯法逐渐开始借助官府的权威作为其实施的保障。本章探讨习惯法的发展变化,同时亦指出习惯法仍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系地域秩序的作用,其原因有二:首先,清廷对贵州苗疆的法律控制模式给贵州苗疆少数民族的习惯法留下了很大的生存及发挥作用的空间。其次,虽然贵州苗疆开辟之后这一地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向多元化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绝大部分的苗民仍会选择其传统方式解决纷争,真正由官府解决的并不多,在苗疆腹地这一现象更为明显,时人的笔记或文集中多有记载。第五章探讨咸同苗民起义前后地域秩序的发展变化。咸同苗民起义历时十八年,造成了贵州苗疆统治秩序的剧烈动荡。起义平定之后,清廷虽然采取了若干措施重建其统治秩序,但贵州苗疆仍处于动荡之中。如何解决这种失序问题,对症下药,稳定人心,成为当时的地方社会首领人物和贵州苗疆官员的首要课题。咸同苗民起义平定之后,清廷的善后举措主要包括裁革土官、编联保甲两方面。土官是清代中期清廷控制贵州苗疆基层社会最主要的力量,但乾嘉以后人们对流官政权的认同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且土官势力在苗变中受到摧毁,起义平定之后清廷将绝大部分土官予以革除,剩余的土官也丧失了实权。土官裁革之后,清廷为“清内匪”,在苗民社会中编立保甲,以原有的村寨头人担任保甲长,建立起逐层直接控制的模式,以加强对贵州苗疆基层社会的控制。与“清内匪”的保甲制相对应的是承担“御外寇”功能的团练组织,这也与咸同苗变前后贵州苗疆地域社会的失序状态有关。论文以咸丰年间黎平知府胡林翼制定的保甲团练章程为例分析团练制的性质,指出贵州苗疆少数民族原有的款组织仍在社会中发挥作用,团练制实质上就是嫁接在这一组织基础上,无疑这种做法较易为苗民所认可,在维系地域秩序的同时也借此实现了国家权力向基层社会的扩张。而在地域社会层面,咸同苗变后的一大变化是士绅阶层的崛起。无论是面对地方官府还是面对村寨社会中的普通百姓,这一阶层都拥有足够的权力,成为维系地方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咸同前后贵州苗疆的少数民族村寨以“条约”等形式制定的习惯法规约大量出现亦是地域社会动荡下的产物,本章中通过这一问题来探讨士绅等地方社会的首领人物控制基层社会、维系地域秩序的脉络。频繁的立约行为是地域秩序整合中的重要方面,相关的规约都有强调民间调解方式的规定。民间立约制度的强化虽然意味着地域社会自治程度的加强,但同时也需注意,地方首领人物对地域秩序的整合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官府的权威,甚至有相当部分民间规约的制定要经过官府的批准。基于此,我们亦能看到咸同前后地域秩序的维系并非仅是官府或仅是地域社会一方所为,而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多种力量交互作用的结果。本文的结论部分通过对前几章的总结,探讨了清廷统治带来的地域秩序变迁以及官府与民间社会在构建地域秩序中极其复杂的互动过程。文章认为,清代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逐渐在贵州苗疆建立起有效的统治秩序,在这种统治秩序建立的过程中,官府的法律控制、统治秩序逐步实现了地方化。而在同时,习惯法对地域秩序的维系仍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此时的习惯法已不是苗疆开辟之前的状态,本身亦是多元文化的产物,而非与国家法律天然对立的,可以说清代后期贵州苗疆的少数民族仍生活在“习惯法”的调控之下,但同时这也正是官府所确认或认可的秩序体系。事实上,正是通过这种方式,王朝的统治秩序得以建立起来,贵州苗疆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亦在其中获得重新解释,在王朝的统治秩序中获得了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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