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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受贿犯罪高发。从建国以来,贪污贿赂犯罪就是我国刑法打击范围中尤为重要的犯罪类型之一,但是治吏不严却一直被认为是建设政治文明和法治社会过程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治吏不严”实际上诟病的是我国受贿犯罪法网疏松,不够严密,不能将所有的受贿犯罪一网打尽。为了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生活和有效应对花样不断翻新、手段愈加隐蔽的受贿犯罪,完善我国受贿犯罪的立法体系变的极为迫切。一直以来,理论上对受贿犯罪立法问题的研究,集中在犯罪构成要件及法定刑的完善等微观层面,本文试图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受贿犯罪的罪型体系进行研究,旨在为受贿犯罪建立一个层次分明、逻辑清晰的罪型体系。本文从三个部分对受贿犯罪罪型体系展开讨论。第一部分通过考察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受贿犯罪的立法变迁,发现受贿犯罪罪型体系在立法上上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缺乏罪型划分的统一标准,使公务类与非公务类的区分困难;二是,公务受贿犯罪内部的罪型设置不合理,使公务类受贿犯罪内部的法条之间的关系缺乏统一逻辑。这些体系上的缺陷使受贿犯罪难以灵活适应实践中变化多端的受贿情形,同时也限制了法网的扩张,因此重新建构受贿犯罪罪型体系变的尤为迫切。第二部分对域外各国特别是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受贿犯罪立法进行了考察,并从罪型划分标准、罪型类别、罪型设置模式三个方面对域内外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从中得到了完善我国受贿犯罪罪型体系的启示。认为在公务受贿罪内部划分罪型,采用行为标准更有利于构建严密的法网,坚持简约化的单一罪型设置模式更符合我国立法传统,在罪型类别的完善上应更多的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而非公务类受贿罪的完善,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第三部分,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本国立法实际,将我国受贿犯罪罪型体系重构为两类三种罪型。依据受贿行为发生的领域及其法益侵害性的区别将受贿犯罪分为公务受贿罪和非公务受贿罪。公务受贿罪又类型化为普通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两种罪型。其中普通受贿罪中依不同的受贿情形分为基本受贿罪和派生受贿罪,前者包括一般受贿条款和加重受贿条款,后者包括经济受贿条款、单位受贿条款和涉外受贿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