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4次 | 上传用户:NewCome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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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阐明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内涵、外延及意义,就这一概念的历史发展进行梳理和分析,目的在于研究国际义务的层次性划分中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处的层次,其内涵和外延如何,其与相关的概念如“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以及曾经被接受后来未被采纳的“国际罪行”概念之间的关系,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其对国家主权、国际法效力根据和国际法体系问题所产生的影响。本文共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论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及其发展。主要是从国家责任法的编纂中对国际义务的分类和层次入手,分析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并从国际法实践回溯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历史发展。从1970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提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以来,判决中关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的两段即第32和33段仿佛已经获得自己的生命,并在国家之间、国际法庭、国际法委员会和评论家之间引起巨大的争论,尽管这两段本身并未对确定公司的国籍有何影响,也未在该案中的主要方面作何强调,但是这两段已经成为国际法院司法判决中上最有名的内容,并影响了国际法院对后来一些案件的判决,如国际法院在对西南非洲案的咨询意见、核试验案、尼加拉瓜案、东帝汶案、多瑙河水坝案、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的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等诸多案子中均提及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而从大背景上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概念的出现与二战后的和平与人权思潮有密切联系。在上述基础上分析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理基础——人类共同利益,以及其内涵与特征,认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之所以备受重视是因为其体现了国际法的核心价值。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责任法的编纂历经几十年,终于在2001年完成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草案中提出了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这一概念取代了1996年的一读文本中的“国际罪行”概念。对条约法的编纂中也体现了国际义务进行分类的思想。迄今为止国家责任法编纂表明国际义务并非完全处于同一层次上,国际义务可以分为双边义务、多边义务、集团义务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其中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居于较高的层次。1970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首次提及并论述了对国际社会的义务。该判决后来多次被国际法学者提及,主要就是因为在判决书第32和33段对于国家对国际社会的义务的论述。国际法院在此后的很多案例中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体现了人类共同利益和人类的基本价值。国际社会是“无政府状态”的社会,国际法是平等主权者之间的法律,然而人类共同利益的存在使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成为可能。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的出现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变。有的国际法学者认为这是“国际法宪法化”的重要部分,对其他的相当一部分学者而言,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还有相关的国际强行法概念反映了“对保护共同价值和利益的必要的规则的共同核心”,显示出其已经超越了传统国际法上的双边主义和国家利益相关性认识上的狭隘性。“对国际社会整体”(或称“对一切”)这两个拉丁语词汇也就成为以法律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走向价值定向的象征。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内涵可以概括为:各国公认的为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人类基本价值所必须的,针对整个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的,依照国际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第二章分析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与国际法上的有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对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国际习惯、国际强行法和国际罪行及严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义务等进行比较和分析。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国际习惯有相同之处,表现为二者都有广泛的效力范围,对国家具有约束力。二者的区别体现在:第一,国家可以通过持续反对者规则来规避某一国际习惯的适用,但它不能利用持续反对原则来规避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第二,除非某项国际习惯属于国际强行法规则,否则国家可以通过条约来贬损该国际习惯的效力,但国家不可以通过条约来贬损或规避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第三,国际习惯通常引起一系列分别的双边的国家关系,而不是像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那样引起一个国家与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之间的关系。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和强行法二者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有一定区别的概念。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为了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从对义务的信守程度上讲,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强制性比一般国际法义务要强,而且实践中往往把这种义务解释为强行法规则所确定的义务。所以无论在国家实践中,还是在学者论述中,这两个概念经常混淆,交叉互用。因此,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一般都是国际强行法规则所确定的义务,而强行法规则却并非都是“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迄今为止,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还只是一个概念,与强行法不同,这个概念只是在国际司法判例中得到过阐述,对其法律性质,与其他法律义务的关系,除了在强行法规则的范围内,国际法尚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时,在确定严重违反国际法义务的责任后果时,只规定了违反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的行为,即强行法所确立的义务,而没有包括违反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行为,显然委员会没有把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另一方面,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进行编纂的过程中,一读文本中的“国际罪行”概念受到很多国家的强烈反对,因此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的二读文本中将“国际罪行”概念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删除了,之所以删除是因为认为国家很难被作为刑事义务的主体,尽管国家可能被视为某些从事犯罪的个人所利用的工具,但是犯罪的工具不能被认为是犯罪的主体,个人利用国家根据犯下的罪行事实上是个人的罪行。不接受国家罪行的概念,对国家的国际责任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立场来处理,同时可以处理个人对严重罪行的刑事责任。而条款草案第33条规定责任国的义务可能是对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第40条在受害国援引责任是则将受害国援引责任的情况分为两类,一是被违背的义务是个别地对它承担的义务,二是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很明显,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国际义务中居于较高的层次。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它们之间的从属关系上。国际强行法规则引起表现为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关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包括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相对应的是国家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是国家对于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履行既是国家对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权利的承认,也是国家强行法规则所体现的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价值的实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履行是国际强行法规则引起的国际关系的维护。第三章研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范畴或外延问题。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主要涉及几种事项:侵略、奴隶制、灭绝种族、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尊重人民自决权等,第二类则是一些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的事项,主要是指大规模的环境污染行为如大规模污染海洋和大气环境、大气层核试验等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并对侵略、奴隶制、灭绝种族、种族歧视与种族隔离、尊重人民自决权等行为的特征及其何以构成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进行分析。第四章论述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被违背后其在国际法上的可执行性的问题。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可执行性的其被认为具有“神秘性”的原因之一,揭示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这一概念的“神秘性”的一种可行的方法是:所有国家,在单独行为时,是否可以对下述行为进行反应。首先:对违反义务应负责任的国家采取反措施,其次,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在国际法的现阶段,国家的单独的和分散的执行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是不以条约为基础的重要的执行国际法的方式。违反义务应负责任的国家采取反措施方面可以是国家对违背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行为的国采取的单独或分散执行的措施,也可以是国际社会集体反措施。如对侵略行为,根据《联合国宪章》被侵略国家在安理会作出行动之前可以进行自卫,即有关国家可以采取反措施,安理会的行动则是在集体安全体制下的行动,是一种集体性的反措施。对奴隶制、种族歧视制度等,国际社会及其国家均可以作出的单独或集体的反应,如对南非实现种族隔离制度,国际社会和主权国家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和种种其他的行为。但是,对某些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行为国家可否采取某种特定形式的反措施如人道主义干涉的问题则存在很大的争议。对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行为可否在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法庭提起诉讼的问题是其可执行性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在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得到遵守的问题上所有的国家都均有“法律上的利益”,对此一个惯性的推论就是所有国家应该能在国际法院或其他的国际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这方面的国际实践并不丰富,也不确定。国际法院在1966年对南非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的咨询意见中以8票对7票(含院长的决定票)判定请求国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未能证明对请求事项拥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批评,甚至影响到国际法院的权威性,被认为是国际法院在公共关系上的一个灾难性的事件。因此,四年后国际法院利用审理“巴塞罗那公司案”中论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被认为是在间接地弥补审理西南非洲案中的错误判决所造成的恶果。但是,一国是否可以因为他国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而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答案尚不确定。近来的金枪鱼案、虾/海龟案等显示出有关国家试图通过在国际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诉讼追究一国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责任,以保护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但是,该诉讼是针对贸易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的,并非直接和专门针对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尽管维护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是其目的之一,但对贸易利益的维护才是其直接目的,也因此导致了借保护对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而滥用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疑问,这是值得重视和警惕的。第五章分析探讨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包括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现代国际法体系所产生的影响等几个方面。首先是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国际学的奠基人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是由自然法(natural law)与“意定法”(volitional law)共同组成的,而自然法与“意定法”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他毕生的主要各种就是努力研究这两种形式的结合问题以调和其冲突。当然,格老秀斯当时未能把二者统一起来,十九世纪以来实在法的支配地位使国际法中自然法被忽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被认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将有助于加深对国际法的认识,国际法不应忽视自然法的存在。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应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还应有人类理性和人类社会基本价值的一席之地。因此,国际法在效力根据上不仅是国家意志的协调,还应有人类社会共同价值和人类理性。二十世纪人类经历的两次惨不堪言的战祸使“对一切”义务被重视,表明国际法在某些方面向自然法的回归。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国际法上的主权概念也有重要影响。国家主权从来都不是绝对主权。在国际社会中,主权是国际法律体制与国际组织的权力的基础,但是,随着国际社会日益社会化和组织化,原生的国家间体制不断被修正,尽管以主权为支柱的秩序价值的基础地位没有动摇,但以人权为代表的正义价值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对一切”义务概念的出现对国家主权形成挑战和冲击。但是,在可预见的未来,世界政府不会出现,国际社会仍将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平等主体的社会。如何平衡主权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及强行法规则之间的冲突是国际法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产生也影响到现代国际法体系自身。二战后国际法的加速发展使国际法的领域迅速扩大,并且在发展上呈现出“专题自主”的趋势,由此导致国际法不同分支之间规则的冲突加剧如贸易与环境、贸易与人权等。国际法在发展上表现出“不成体系”或“碎片化”的特征。表现为:国际多边公约谈判机制正在越来越多地致力于制定行为规范,使国际义务更加明确、具体。在确定国际标准的同时,直接要求通过相应的国内立法,以强化国际法的效力,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国际立法更倾向于针对某项专门活动,某种有害物质或特定保护领域制定专门的公约,这样既可以把问题控制在可操作的范围,也有助于各国承担得起履约成本,尽量扩大条约的普遍性。其次,国际法分支领域的激增,导致了国际体系的不协调,冲击了传统国际法体系,各特别法之间、特别法与一般国际法之间的矛盾自然要提出法律阶位问题。人权法、国际刑法的发展不仅赋予了国际法中的强行法规则以具体的内容,而且使强行法的优先地位更加确定,与此同时,具有强行法规则效力的各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却并没有在同一个基础上得到加强——主权权利受到限制,而个人权利得到扩大。因此,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应该进行审视。霍夫曼认为,在一个稳定的国际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三种国际法:(1)关于政治架构的国际法——如界定基本状况、某些基本准则和国家间开展政治博弈规则的一揽子协定;(2)关于互惠的国际法,它规定在各种具体问题领域中形成和发展国际关系的条件和规则,一般受关于政治架构的基本法规限定;(3)关于共同体的国际法,它处理那些不能以相互分离的、处于竞争状态的各国国家在利益上的互惠为基础,只能以其行动超越了狭隘国家利益的共同体为基础才能得到最佳解决的问题。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主要涉及的就是超越国家利益的以国际社会作为共同体才能解决的领域,通过对于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分析,可以加强对国际法体系的认识。国际法不成体系与国际法作为国家“间“法的特性和其领域的扩大有关,但是,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以及国际强行法的存在使之在发生国际法规则规则冲突时由于法律位阶的明确性而有了解决冲突的可能路径,即:强行法优先,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应优于其他的国际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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