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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对中国足坛可谓多事之秋,大批足协高官、“金哨”涉嫌操纵比赛、收受贿赂先后归案。近日,随着庭审将至,浩浩荡荡的反腐扫黑进入白热化阶段。本文特选取犯罪主体和“贿赂”范围两个角度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展开论述,他们既是认定“黑哨”犯罪性质的核心;同时,作为职权和私利不正当交易的两极,也是理解贿赂犯罪本质的最佳途径。 第一部分,回放裁判员龚建平受贿案,剖析法院以受贿罪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根源:检、法界定受贿主体适用标准不同,对两类贿赂犯罪的法益区分不清;继而指出面对泛滥足坛的权色交易,我国刑法规制之困境。第二部分,分别从受贿主体和“贿赂”范围两方面梳理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相关规定及立法疏漏,如分则条文和司法解释未贯彻总则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所采取的身份加公务标准,“身份”涵盖范围过宽;“贿赂”范围过窄。第三部分,论证界定受贿罪主体应坚持“公务”标准且内容限于国家事务。据此,在刑法规范层面上分析“黑哨”的主体地位:裁判员既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亦非从事公务,只能认定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事实层面上,鉴于我国足球行业特殊的管理体制,裁判侵犯的难谓“商业”贿赂罪的法益,因而刑法有必要为裁判员受贿行为寻找更合理的落脚点。第四部分,探讨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贿赂”范围。通过比较境外立法、平衡扩张和限缩“贿赂”范围的因素,从法益和“贿赂”的本质两方面说明“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合理性。第五部分,分析“交易贿赂”和“性贿赂”定罪科刑的依据和可行性。第六部分,提出若干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个人建言:缩小“国家工作人员”外延,单独设立“社会公共组织人员贿赂罪”;扩大“贿赂”范围并采取多元标准衡量其价值,特别提出通过与职务行为“等值兑换”,以“获利所得额”作为评价依据之一;取消对“交易型受贿”的“明显偏离”要求,增加“服务”作为交易形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