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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行政诉讼被告确认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了了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理论和行政主体制度的意义,指出我国通行理论的局限性何不足之处,进而提出了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应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名义为准。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 (1)行政诉讼是否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的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和行政主体之间是否为——对应的关系; (2)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意义是否仅在于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术语概括作用,如果不是,它的意义何在; (3)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是否在于责任的承担,如果不是,它应以何为准。第二部分:行政机关法律地位的探讨 (1)概述: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权利能力,因此,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实质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是行政主体。它具有形式上的权利能力。 (2)在责任能力上,行政机关不具有实质责任能力。但它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因此,具有形式上的责任能力。 (3)在意思表示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意思表示,基于国家而不是基于自身的权利、义务。它仅是国家这个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机关。 (4)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成行政主体,忽略了实质行政责任的承担。第三部分:行政主体真义 (1)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理论和制度体现了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 (2)从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的观点看来,在我国,只有国家是真正的行政主 体。第四部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规则 (1)诉讼被告的设定,不单单基于和责任的承担,考虑更多的是诉讼的方便。行政诉讼被告的设定,也莫过于此。因此,行政诉讼被告不仅限于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 (2)行政诉讼被告的设定既不以责任承担为准,即不宜适用法定职权要件。行政诉讼应以名义要件确认被告,以便于诉讼和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