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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仲裁被广泛地运用于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仲裁裁决发生司法效力的重要环节是承认及执行,因此为其确立可操作的标准十分重要。由于《纽约公约》在世界上的广泛的影响力,我国在1987年加入了《纽约公约》。虽然在20多年间,我国在仲裁方面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我国仲裁相关法律中依然有很多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和相对的法律空白的存在,致使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本文首先介绍外国仲裁裁决的概念与范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以及程序,《纽约公约》项下规定的部分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结合他国立法和实践,对一些基本概念和争议进行了分析。
接下来,笔者通过结合国内外的一些相关案例,重点阐述了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所规定的程序和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与国际不一致(我国没有关于“非内国裁决”的规定)。(2)我国对于公约第五条“may”的理解有误。(3)我国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过于严格,导致很多外国仲裁裁决因为不存在仲裁协议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4)关于申请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问题存在争议,上海二中院和北京二中院去年对两个相似案例就管辖权问题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裁定。说明此问题不仅法律规定有冲突,而且法院在理解上也有争议。
最后,笔者就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首先我国要完善和修改相关立法,明确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应该将“非内国裁决”引入其中并对其执行加以规定。其次,我国顺应《纽约公约》意图执行裁决,加大法院自由裁量权。第三,在目前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是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为此我国应该适当放宽仲裁协议认定标准。第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最高院在《通知》之后颁布的多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纽约公约》基本原则的体现。最高院应废除《1987年通知》第三条,明确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法院。希望笔者的这些建议对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有一定意义,能对司法审判工作产生一些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