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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无疑是我国数量最为庞大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大量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这决定它必然是行政审判中经常涉及的概念。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几个重要法源均没有明确其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长期以来,审判实践和行政法学界只能围绕这些不明确、不完整的规则进行解读,而这些解读往往是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缺乏合理性考虑。加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起步晚、不成熟,司法工作人员观念保守,常常造成一种“法院与被告一起审原告”的情况。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也常常采取一种隐蔽的处理方式,竭力避免在裁判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评价,这不仅不利于当时人充分理解判决,也使判决的公信力受到质疑,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最关键的是,目前行政审判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方式难以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监督,更难以对受到其侵害的权利给予救济,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目标相去甚远。应当说,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问题不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是一个关于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的问题。本文正是从行政审判基本目的出发,试图赋予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个合乎法理又能满足现实需要的地位,并在借鉴行政法治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一些操作性建议。无论如何,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应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而不以任何人或群体的意志为转移。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行为,是一种事实,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地位进行了深入论证,全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理论进行简要阐述,既使本文研究对象的外延和内涵得以明确,同时也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非立法性本质,为下位的论证奠定事实基础。第二部分,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地位的现实考量,指出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病灶并着重分析其病因,为问题的解决创造条件。现实考量应从立法实践、司法实践和当前学界理论等多个方面入手,其中法律文本层面的观察无疑是最重要的,它不仅是刚性的制度框架,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更是现实问题的根由;之后的典型案例分析,既是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普遍心理的总结,也可以为本文关心的问题提供一个直观的认识;而学理上的讨论更必不可少,它可以使对问题的认识由现象深入本质。通过这些观察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审判法律渊源中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的规定十分模糊,难以形成完整的规则;审判实践和学界理论又过于关注问题的现实性而缺乏合理性考量。这不仅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乱象丛生,更使大量行政规范性文件游离于法治之外,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我国法治统一。第三部分,对行政审判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进行全方位、构建性的思考,力图使这一问题趋于合理。首先在反思实践中缺点和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的观点。这一观点不仅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也有迫切的现实需要,前者如行政法治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后者则是基于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失范严重、世贸规则对行政诉讼的要求以及我国法官职业素质不断提高的考虑。接下来列举美国、英国、法国和德国四个国家运用司法审查对委任立法进行监督的具体措施,总结其中共同体现的权力制约理念,对我国观念的落后进行反思,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建议:一是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使其能真正成为司法判决的有效补充,以改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违法现状;二是建立行政诉讼的判例制度,弥补行政诉讼无法可依的固疾;三是完善复议前置制度,将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诉讼纳入复议前置的范围,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同时化解其中的专业性难题,使案情更加清晰,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说,明确行政审判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意义深远。它不仅影响着行政诉讼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乃至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更是我们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完成的任务。马歇尔大法官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词中说道:一个法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它就不值得这个称号。毋庸置疑,我国是法治国家。司法机关作为法治的剑与盾,必须直面权力与权利的冲突,摆正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只有这样,权利和权力才能归于平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才能得到实质性发展,“法治国家”的称号才能当之无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