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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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突破传统权利能力体系,重构了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条文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列举部分胎儿利益类型,用“等”字做兜底性规定。因为条文过度抽象,学界对“等”字理解争议不断,明确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成为了紧迫的议题。本文除导论之外,共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胎儿在法律上的地位。胎儿的私法地位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否定其私法地位意味着胎儿利益难以受到保护。对“胎儿始期”的界定采取“受孕时”,对“胎儿终期”的界定采取“独立呼吸说”,这是对胎儿的法律涵义做出准确界定的前提。第二部分介绍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部分权利能力保护说”的理论基础构造了胎儿利益保护条款。将胎儿的部分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为“解除条件说”,胎儿的部分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受到保护,可以为胎儿设立利益代理人代表胎儿主张利益。第三部分介绍我国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的法律规范考察与分析。虽然经过了漫长的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胎儿利益保护制度,但是现行制度对胎儿利益范围规定不明确,保护力度不足,需要明确胎儿利益范围、加强法律体系建设及构建完整配套制度。第四部分介绍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的域外法考察与启示。结合域外法制经验,汲取两大法系的优点,我国立法者采用了新的立法模式即“部分列举加概括式”,构建了较为科学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域外制度带来了诸多启示,在胎儿利益保护中应当平衡人身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必要时可以以专门立法方式明确胎儿利益范围。第五部分为本文的主要结论,胎儿与自然人存在区别,需要区别保护。生命利益与身体健康利益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前提,对胎儿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是胎儿出生后成长的基础,抚养费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上述利益进行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此外,财产利益是胎儿物质性人格利益得以保全的基础,在涉及纯获益行为中,如继承、接受赠与及遗赠时胎儿具有部分人格,可以成为权利的主体,原则上胎儿不具有精神性人格利益,但是涉及特殊情况时应承认胎儿享有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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