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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的最初渊源,告知说明义务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直接关系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文试从五个方面来探讨这一制度:第一,告知说明义务的界定。本文分别从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主体、法律性质、作用方面分析了两者的相同之处,从而得出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具有同一性,它们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履行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同表现;第二,告知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传统理论认为告知义务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产生,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仅从主观方面揭示了告知义务的产生基础,危险测定说则揭示了告知义务产生的客观基础,因此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应兼采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同样,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也应兼采主客观两方面内容,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其主观基础,以保险产品测定为其客观基础;第三,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鉴于海商法仅有被保险人概念而无投保人一说,给保险实践带来诸多问题,笔者建议在海上保险中引入投保人概念并确立其告知义务。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在提法上虽与英国保险法一致,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却有很大差异,鉴于我国尚无投保代理人制度,笔者建议借鉴英国法的规定,重设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并确立其独立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是说明义务当然的、法定的履行主体,无任何异议,但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委托其代理人全权处理与保险有关的事宜,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立保险代理人的说明义务并明确其义务的范围;第四,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文从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告知除外、告知的方式三个方面分析了告知义务的履行。就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问题,本文通过对基准人的选择、影响的确定、知道与应当知道以及“如实”告知的论述予以明确。就告知除外的内容,本文认为应包括法律、减少危险程度的事实、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等八项内容。就告知的方式,笔者认为海商法采用自动无限告知的方式是比较合理的。海上保险产品为保险合同条款所体现,因此说明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包括一般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鉴于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各有利弊,笔者建议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中把这两种方式相结合;第五,告知说明义务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本文认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应采主观主义原则,即既要有不实告知或未告知的客观行为,又要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而违反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