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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研究中,我国学界往往更倾向于将研究的重点置于过错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之上,而对于损害要件的研究则匮乏许多。然而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角度来说,首先就要对于案件中所存在的损害事实进行分析。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案件中的损害事实是受到侵权法所保护的可赔偿损害。在此基础上再通过过错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来进一步考量,即案件中存在的可赔偿损害能否进一步被确定为应赔偿损害。对于损害事实进行考量和分析,从而认定可赔偿损害存在的过程中,就必须对于侵权法上损害这一要件本身的实质属性入手,进行一分为二的思考。一方面,在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损害事实认定为可赔偿损害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另一方面,在受害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损害事实能否认定为可赔偿损害本身需要寻找法律规范层面上的依据,如是否存在保护性规范,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亦或是可以从法律文本中已然列举的权利的保护强度的射程之中进行寻找,从而得出具体案件所涉利益的应受保护的正当性来源。如此对于损害要件的研究绝非无用功,因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张贴“权利标签”的方式来不加说理地保护案件中所涉利益,导致了“权利泛化”的现象。而通过合适的思维进路和理论建构,则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得出更加具有正当性的解决方式。本文试图从对侵权法上损害概念的分析入手,在确立可赔偿损害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对于可赔偿损害所涉及的实质属性——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的合理性及具体方式进行研究,并在现有制度对于权利和利益保护无法完全涵盖的空白地带,通过考虑权利射程和利益筛选的方式来确定具体利益的损害能否被认为是可赔偿损害。且这样的工作同时具有双向性——在司法实践对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同时也在为今后创设新类型的权利做着理论内容上的架构,亦即侵权法创权功能的体现。第一章从损害的语辞分析及自然损害概念的开始,对于损害概念的学说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工作。从对于损害概念本身的梳理过程中不难发现,法学研究对于“损害”这一概念所关注的对象逐渐从单纯数字上的计算向损害本身的实质属性转变。即学者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损害事实背后所涉及的具体内容。而传统理论中几种关于损害概念的典型学说均有利弊,以高下论之未必合适,在我国侵权法体系的完善过程中,应当结合几种学说的长处和优势,来填补我国目前对于侵权法上损害要件研究中的不足之处。第二章重点提出了可赔偿损害的概念,并对可赔偿损害这一概念使用的合理性进行了证立,通过考察各国立法例中对于可赔偿损害的规制模式以及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制模式,认为在我国现有《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之下,应当采取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的模式。并且通过采取德国法上三个一般条款作为解释论方法,从权利和利益的差异,“权利泛化”与利益衡量的角度证立了在可赔偿损害的认定中,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第三章探讨了可赔偿损害中的权利的保护方式,从权利本质的研究入手,对于权利受侵权法保护的当然性进行了证立,同时对于各国立法例中对于权利保护的条款进行了分析,并以德国民法上引入的框架权概念以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修订为例论述了对于将可赔偿损害的认定限定于权利侵害所产生的不足,即必须要将保护范围扩张到利益之上。这种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却导致了“权利泛化”现象,对此问题的基本对策是坚持权利保护的形式主义标准,通过其他的解释论路径来规制利益的保护。第四章研究了可赔偿损害中利益的规制方式,从利益法学所界定的“利益”概念为切入点,界定了可赔偿损害中利益的性质,并列举了几种利益的分类方式。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各国立法例的研究,得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可赔偿损害中利益的规制应当采取德国法的解释模式,即对于利益保护的规制可以通过违反保护性规范以及违背善良风俗这两种解释模式来进行。本章对这两种模式分别进行了详述。最后讨论了可赔偿损害中利益保护的扩张问题,由于利益本身的生长性,需要寻找出一种除上述两种模式以外的规制模式——权利射程和利益筛选模式。第五章在之前章节的研究基础上提出了对于可赔偿损害中利益的新的规制模式——权利射程和利益筛选模式,此种模式需要借助马斯洛需求层次体系来选定利益内容,经由利益衡量理论排除不具有该当性的利益,通过分析权利的构成以及层次来考虑其法效果的射程究竟能及于何处,同时需要借助动态系统论来讲上述诸因素结合其他责任成立要件动态考量。并通过四种典型案型对于此种模式的实践应用进行了详解。第六章对于侵权法在保护权益同时所具有的创权功能进行了再思考。首先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功能分析为基点,对于创权功能的存在进行了证立。并通过解读创权功能的内涵,将权利和利益的区分保护纳入创权功能运作的不同阶段之中。最后以隐私权为例对于创权功能的运作模式进行了介绍,对于进一步的理解侵权法的创权功能将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