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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0条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存在着背离传统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法理逻辑、忽略商事实践的缺陷,以至于司法裁判出现混乱。在一边倒地倾向弱者保护的立场与适当考虑企业合理化经营的立场之间,裁判结果明显不一致,本文拟分别从立法以及司法两个维度提供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完善方法。除引言与结论外,本文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部分:笔者从法学理论层面,分析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对传统法律行为无效制度调整逻辑的背离原因,归咎于弱者保护的立法初衷与普遍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表达发生的错位。将商事思维融入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民商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差异化规制,进而矫正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立法初衷与立法表达的错位,缓和其对传统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制度法理逻辑的背离。第二部分:笔者通过从宏观视角和微观视角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司法适用进行考察,发现该规则在宏观上普遍适用于民商事合同,且在民商纠纷的效力认定呈现差异;微观视角考察法官认定不公平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时的具体参考因素,得出合理不公平格式条款有效认定的趋同化态势,以及不公平格式具体认定标准具有具体、多元的特点。同时,笔者在梳理司法实践的案例中发现,法官对相似格式条款有着相互矛盾的裁决,主要集中于快递业务以及保险业务之中。第三部分:笔者对实践中存在的矛盾裁决原因从立法技术和商事思维的角度进行深入反思,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特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随意,归咎于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认定标准的抽象,以及立法和司法中商事思维的缺位。在立法中商事思维的缺位,主要体现在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适用范围的宽泛,以及民商事不公平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同质;在审判中商事思维的不足,主要体现商事审判理念的弱化。第四部分:针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立法上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主要从立法技术和立法思维两个维度展开。在立法技术层面,将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认定的标准进一步的具体化:对于格式条款中设置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对于法律已经做出相应分配规制的情形下,应当依据任意性法规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与否进行审查;法律对其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目的、平等互利原则、常理、社会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在立法思维中,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商事思维应当融入,具体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融入:第一个方面,将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适用范围进一步精确化,对合理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排除规制,进而减弱国家介入私法自治的空间。具体的合理不公平格式条款主要表现为宣誓性格式条款,以及企业基于自身合理化经营所采用的格式条款。第二个方面,将民商事合同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区分规制,原则上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商事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为可撤销条款。但是在特殊情形下,例如垄断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结构性失衡时,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由弱势相对人自主决定。第五部分:针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司法上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司法审判理念应当进行适度矫正:首先,应当坚持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采取多种因素,合同性质、缔约目的、平等互利原则、对价、常理、社会效果等,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审慎认定;其次,在综合多重因素审慎认定的过程中,应当强化商事审判理念,严格遵循形式逻辑,谨慎介入企业自治,重视程序控制和对价机制,进而保护企业的合法营利;同时,也需要警惕过度保护商事主体利益,滥用“自甘冒险理论”,忽视对弱势相对方权利的保护与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