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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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201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正式确立了我国成年意定监护。而作为一项新的立法,仅存在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其适用面临着许多未被明确的问题需要进行解释阐述,以为达到能够在实践中得以有效的适用。面对我国老年化社会的到来,意定监护制度一经有效实施就得到了适用,在上海地区更是变得日益普遍和被接受。《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对此作出尝试改进,规定意定监护的设立需要经过公证以实现公权力机关适当介入的保护作用。然而在立法上缺乏对意定监护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适用的规定,特别是意定监护合同作为一种委托合同,其生效的问题一直未得到合理的解决。《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仅仅以“监护人开始履行职责”来表述监护人履行的开始,但是并没有将意定监护合同这类委托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进行规范。从意定监护合同的性质上看,合同的生效时间应该由双方合意决定,即约定生效。但是这将面临一个监护制度适用的问题,即监护制度的适用是否以被监护人为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为前提。从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监护制度的适用以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为必要条件,否则这件违背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将有关身份行为的权利进行代理。如果由此进行理解和适用,意定监护制度作为以民法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制度,其仅仅是在选任监护人上赋予了被监护人以选择权,在监护关系成立后并没有实现尊重被监护人意思的制度设计,这将使其沦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而不是一种制度层面上的设计。考察域外法,在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上,其往往是围绕如何能够保障被监护人的意思而建立,无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元化”国家,还是日本为代表的“多元化”国家,以及英美法系中以“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国家,其越来越注重强调的是如何实现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而不仅仅是监护人的选人,因为我国缺乏程序上和制度体系上的区别,需要通过对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来实现其意定监护制度本身的多元化设计。文中首先从意定监护合同的性质开始讨论,然后结合代理关系分析监护关系的二重属性,并对监护权的具体内涵进行分析,以表明履行监护职责并不仅仅就意味着全面监护的的开始。在意定监护合同中,本人同样存在一个授权行为,并且可以对所授权的范围进行个性化的约定,因此在监护人(受托人)在履行监护职责和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充分尊重被监护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实现替代型监护向协助型监护转变的基础,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就是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监护和代理的区别仅仅是其授权内容的区别,即代理权和监护权的区别。其次,结合现行立法解读《民法总则》第33条的意定监护合同的要件,提出第33条的理解适用应当要符合新的成年监护理念,并且我国监护制度必须区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监护的不同,由此才能建立新的监护体系。改变全面监护和替代型监护的传统弊端,灵活适用意定监护合同制度,围绕意思自治来建立多层次的协助型监护制度,这其中的关键就是对意定监护合同生效模式的选择。再者,通过对域外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立法的归纳和分析,为我国意定监护合同生效提供可以借鉴的模式,比较各种模式选择的关键是什么。最后,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选择既能够尊重被监护人意思又能够适用于不同程度丧失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生效模式,辅以一定的登记程序用以弥补缺乏监督机制。即采取意定监护合同在需要协助时生效,并在合同的内容上对监护权的范围进行程度上的划分,在委托人出现某种障碍而不能独立完成自身事务时意定监护合同开始部分生效,赋予其代理权等部分权利,使得监护人在履行合同中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来协助或者辅助完成委托人的事务,直至委托人出现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合同则全部生效。这样的适用并不需要在立法上进行过多的修改,只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文件即可实现,关键是为实践提供基础而使意定监护制度更为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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