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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日常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一方面,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使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方针得以更好地落实。另一方面,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及时性与灵活性的特点。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生事物层出不穷,而法律的滞后性使其不能及时对这些社会的新生事物进行规范。此时行政机关便可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规制,不仅能够暂时填补法律的空白,也可确保社会管理有据可循,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然而,在实践当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暴露了制定程序不规范、内容与上位法冲突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不能完善地落实、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规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关系到政府公信力的树立、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新《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把钥匙。作为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法院通过附带审查的方式,运用法律工具考察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审查其中的法律问题,促使其更加“规范”化。事实上,我国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早已有之。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就已有法律与司法解释较为委婉地赋予了法院审查权,大量的判例更是凿实了这一现况的存在。然而,通过对判例的整理与总结,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存在许多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模糊、审查标准不统一、法院审查态度消极等。这些问题能否得到解决,关系到附带审查制度的发展。本文从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附带审查等基本概念出发,运用文本分析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等基本概念进行界定,结合学者观点,对其所具有的特点、作用、类型等进行探讨。其次,从规范与事实两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现状进行展现,并总结其存在的问题,将问题分作立法及司法解释与司法审查实践两方面。再次,对导致问题的原因进行探析,从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特质、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司法制度几方面找寻缘由。最后,针对问题与原因,结合域外经验,从审查标准、审查范围、司法建议落实、法院事前参与等几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使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能够更好地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