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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物权法制定时,学界对于地役权的客体即有争议,最终在立法中将其规定为“他人的不动产之上”,理论上多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即限定在土地之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地役权客体的扩张也重新回到讨论的视野。201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供役地”的范围改为“不动产”,一定程度上理顺了在地役权法律规范中客体表述的逻辑问题,地役权客体的扩张在立法上得到回应。由此,对于作为地役权客体的不动产的范围以及相关问题将再度引发理论上的反思,以回应立法变化。在用益物权体系中,地役权对于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克服相邻关系的局限性、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发挥自然资源的利用价值等方面都至为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地役权客体的扩张趋势越来越明显。在面对地役权制度“式微”的困境中,地役权客体范围的扩张为其打开了一扇大门,有助于使其更好地融入司法实践中。法学界对于地役权整体向不动产役权过渡的讨论由来已久,以地役权制度为蓝本的不动产役权制度是对地役权客体扩张的呼应。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客体扩张应当是有限度的。理论上有提出地役权客体还应包括权利、行为等,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权利、行为等应排除在地役权客体范围之外。将权利纳入地役权的客体,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不符合法律传统,将造成物权体系的混乱。相邻关系的客体为相邻的土地及建筑物,与地役权的客体存在部分重合,但其制度价值明显有别。地役权客体的扩张既注重对现有客体——不动产内涵的解释,也顺应了社会发展需要。关于地役权客体之不动产的范围,包括土地自不待言。在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其他定着物上设定地役权实践中较为普遍,将其纳入地役权的客体是必要的。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海域成为物之体系中的单一物,分宗后的海域完全符合不动产的要求,由此使得其成为与土地并列的不动产;基于土地的稀缺性,空间利用的价值越来越高,空间地役权的存在显得越来越重要。空间的分层利用以及独立性特征使其能够脱离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束缚进入地役权的领域,在空间不能解释为不动产的情形下,可以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公共事务的建设中,空间地役权已有所适用。随着地役权客体的不断扩张,“不动产役权”的概念被不断提及,“回到不动产役权”的呼声日渐高涨。就现阶段我国的地役权立法而言,在立法理念上应当顺应不动产役权制度的发展方向,但是在立法方式上应当循序渐进,在“不动产役权”的相关配套制度均已完善的条件下再考虑更名,可能更为符合我国地役权制度发展的实际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