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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在今天的市场竞争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其价值性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是层出不穷。准确认定商业秘密是审理商业秘密涉讼案件,对其进行民事司法保护的一个必经程序。凡符合秘密性、新颖性、采取保密措施以及价值性四要件的信息即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属性,新颖性和采取保密措施是保密性的内在要求,价值性则是秘密性的必然体现。如果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合法控制人)的许可,非法获取、公开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就会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权的侵犯。这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共性,也有差异,但究其实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非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商业秘密权受到了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的侵犯:一种是商业秘密权受到与权利人无任何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的侵犯。前者意味着相对人对他人的商业秘密虽是合法获知,但却负有一定的保密义务,一旦其违背了这种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就会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权的侵犯,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相对人对他人的商业秘密是以非权利人披露的方式获知或掌握的,强调的是行为人行为的不正当性。在具体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可以运用“接触十相似—合理来源”的认定原则,即权利人的有限的严格证明责任和被控行为人的有限度的反证责任的结合。通过这种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可以有效地惩治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能够通过民事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从而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诉讼中的准物权”,在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即侵害行为发生时客观存在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合法控制人)可以诉至法院寻求法律保护,包括依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救济和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救济,因此,除了可能引发单一的侵权之诉外,也可能发生违约之诉。其中,在商业秘密受到与权利人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的侵犯时,受害人既可提起侵权之诉,也可提起违约之诉。凡是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以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自己的保密义务获得、使用、披露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相同的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保护中文提要信息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因其侵害行为而被作为诉讼之被告诉至法院,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对薄弱,我们有必要完善商业秘密民事法律保护制度,以适应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