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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研究,是随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公布而进入广泛的讨论之中,特别是对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必要性呈现较为明显的对立意见。可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几易其稿,却并未取消本罪。当《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被正式确定下来。因此,学者们又开始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研究角度由必要性转为适用性。其实,在进入自媒体时代后,随着“舆论”“民意”“审判”三大元素之间不时产生激烈碰撞,司法审判活动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了强烈干扰,而对此又缺乏有效的规制,致使这一状况越演越烈。为此,《刑法修正案(九)》积极回应社会态势,增设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应当说,这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不过,难以否认的是,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自身罪状模糊、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协调、风险防控机制缺乏等问题,比较容易造成本罪在司法实践操作中被扩大适用,甚至滥用。基于此,本文以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为题,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立法规制与司法实践出发,详细展开论述。首先,文章分析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中“泄露”“不公开案件”的含义,从而界定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内涵。并通过对泄露案件信息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的阐述,在一定程度上指出,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之前,现有的法律规制已难以约束司法实践中频发的泄露案件信息的事实,确有必要在刑法上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来震慑这一现状。其次,文章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入手,逐一论述了本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并指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与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隐私权。在本罪的客观方面,文章从犯罪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对进行了详细阐述。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文章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是身份犯,且指出不同诉讼程序中出现的不同主体。在本罪的主观方面,文章区分了本罪的故意形式,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二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立法者未将过失泄露不公开案件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原因。再次,文章着重论述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认定。文章分析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未遂、罪与非罪等问题之后,选去在司法实践中与本罪颇有争议的其他罪名进行一一分析,具体包括: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分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与上述三个罪名的过程中,文章重点论述了其差异性,以加深对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与其他三个罪名的区分。最后,文章浅薄地指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即罪状叙述过于笼统、实体法与程序法自相矛盾等。针对这些问题,文章在分析国外关于泄露案件信息方面的三种管控模式之后,结合我国泄露不公开案件信息方面的司法现状,不成熟地提出了一些建议性措施,以盼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