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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行业协会作为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一般都规定了对会员的惩戒措施,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会员不服协会惩戒而引发的纠纷,由此引发出一些问题,如行业协会在行使惩戒权时会员的正当权利如何救济?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应否对行业协会的自治事务进行监督和干预?行业协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等。对这些问题的争论暴露出行政法学对行业协会理论研究仍然局限在传统的行政法观念中,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会员的需求。本文即旨在以行业协会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为突破点,试图打开对行业协会进行行政法律规制研究的大门,希望能对行业协会的发展有所裨益。本文分为五章,内容如下:第一章对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进行了分析,重点指出了行业协会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和自治中的他治困境,认为行业协会的权力原生于社会,法律法规授权只是使其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由于协会内部缺乏民主监督机制,行业协会更容易出现“权力寻租”的情况,所以其自治权的行使也应有界限。并进一步指出,行业协会惩戒权的实质来源是社会权力,形式上则采取法律、法规或章程授权的方式。行业协会惩戒权属于自治权的一部分,其行使也应该受到国家的监督。第二章是对行业协会惩戒权的现实分析。区分了行业协会官办和民办两种不同的发展路径,指出由于所享有权力资源和内部机构上的不同,对于这两类行业协会应该采取不同的方式规制。并提出由于行业协会的公私混合性,应该改变依章程笼统授权的方式,而区分依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和内部日常事务管理等不同的惩戒事项来确定其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第三章是对法律、法规授权的惩戒权的规制。作者认为行业协会行使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惩戒权的行为属于“准行政行为”,行业协会此时属于授权行政主体,应该受到行政法的规制。第四章是对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作者认为,在社会行政的背景下,行业协会在行使涉及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事项的惩戒权时,也可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并进一步对我国传统的行政主体授权理论作了重新定位,借鉴国外关于公共职能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社会公共职能判断标准。并分别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三个方面论述了对此类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第五章是对行业协会内部事项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本文的结论是:行业协会的权力原生于社会,行业协会的自治中也存在着他治困境,惩戒权属于自治权的一部分,对于行业协会的惩戒权国家也应该进行监督。由于行业协会的公私混合性,不应该依章程笼统授权,而应该以惩戒所针对的事项来划分是否属于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惩戒权的行业协会,具备行政主体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行政主体进行监督。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但实际上行使的是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在社会行政的大背景下,也具有成为行政主体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对我国的传统行政主体理论进行重新定位。本文的创新点在于:试图在行政法的大框架内对行业协会惩戒权进行一个比较全面地剖析,在理论问题上大胆假设,将行业协会按照发展路径的不同区分开来研究,认为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由于行业协会特殊的公私混合性,不应该通过笼统的授权来确立其行政主体的地位,而应该区分不同的事项,协会只有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社会行政的大背景下,笔者对于传统的行政主体“授权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即使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只要行业协会行使的是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它也具有成为行政主体的可能性,并且在这个理论前提下,对于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惩戒权的行政法律规制进行了论述,强调由于行业协会的特殊性,在对其规制时应该考虑到章程的适用、司法审查限度、责任的承担等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