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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搜索引擎已成为工作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搜索方式在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不良社会效应,并由此引发了各种各样的争议,其中最核心的就是“人肉搜索”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随着2008年“人肉搜索第一案”在北京的宣判,“人肉搜索”更是被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伴随而至。本文的中心任务是探讨“人肉搜索”中的隐私侵权以及法律责任。本文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视角,结合隐私权的相关理论和西方成熟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从“人肉搜索”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界限、“人肉搜索”的隐私侵权认定、“人肉搜索”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等几个方面阐述了“人肉搜索”中的隐私侵权。本文除引言外,包括四个部分的内容:一、首先提出了一个典型的“人肉搜索”案件,并介绍相关情况;二、指出“人肉搜索”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界限;三、讨论了“人肉搜索”中的隐私侵权认定;四、分析了“人肉搜索”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五、提出了引导“人肉搜索”健康发展的途径。第一部分,案情回顾。介绍了我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大致案情,并以其为支撑,引出下文。第二部分,“人肉搜索”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界限。笔者认为知情权的范围只能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即公共事务领域。在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果与公共利益有关,那么必须优先保障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公民所关注的事项不涉及到公共利益,而完全属于个人私事,那么这些事项应当免受公众评论,此时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应当高于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第三部分,“人肉搜索”中的隐私侵权认定。首先介绍了一些“人肉搜索”的特点,认为其具有工具性、互动性与自发性、智能性等。然后指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是指主体不愿意被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并且认为不能盲目地把“人肉搜索”中公开的所有个人信息都纳入到隐私的范围,而应当对其进行限制。最后认为“人肉搜索”的侵权主体应该包括发起者以及相关网民、网络服务提供者。第四部分,“人肉搜索”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介绍了“人肉搜索”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认为利用此种搜索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所以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然后从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及考虑因素两个方面,讨论了如何确定“人肉搜索”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为由于“人肉搜索”这种方式,给受害人带来的隐私利益的损害以及精神痛苦是巨大并且无法换回的,所以应当根据充分抚慰的原则对受害者进行补偿。此外,由于每一次搜索在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异,个案的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应当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的侵害程度,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第五部分,引导“人肉搜索”健康发展的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实行网络实名制,以增强网民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其次,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定的义务应当合理,不能要求其履行严格的监控义务,仅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要求其承担责任。最后,笔者认为还应当加强网民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从而塑造一个和谐有序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