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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贪污罪认定过程中容易出现的疑难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学者已经进行过大量的研究与深入的探讨,并且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贪污罪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一个复杂的认定过程,仍有许多问题尚未在理论与实践中形成统一的认识,比如贪污罪主体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何为从事公务,贪污罪的对象包括哪些,公共财产的范围是什么,以及国企改制后如果认定国有公司的范围等,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都将直接影响对贪污罪的定性。本文笔者通过对于选用案件的基本案情、法院审判情况以及案件在审判中存在的分歧观点的详细介绍,对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深度剖析,以此引出贪污罪认定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主要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即贪污罪的主体认定问题以及贪污罪的对象问题。文中采取实证与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实际案例对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理论观点进行对比研究。通过对案件中行为人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分析,并结合贪污罪主体的特点“从事公务”,笔者认为,在认定国有企业承包经营中的主体问题上,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主体的认定也有所区别,经营型承包中的承包者一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劳务型中的承包者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外,对于贪污罪的对象认定问题,贪污罪的对象范围并不仅限于公共财产,还包括国内公务以及外交中接受的礼物以及非国有企业、公司和其他单位的财产,而结合本文案例,对于承包经营中贪污罪的对象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与主体不同,不能只是看承包方式,还要看承包利润的最终归属,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不能笼统的认为承包所得在分配前就全部属于国有。在对案件中行为人占有检测费用的行为具体分析后,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行为人高枫占有检测费用属于本应返还给其个人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国有财产,因此不构成贪污罪,同时也不构成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