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起诉制度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dw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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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的制度最初是在1979年首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确立的,自此虽然与撤回起诉有关法律制度历经废止、重现等多个阶段,但是该制度可以说是在我国扎根生长了。况且撤回起诉制度在实务领域是有生存空间的,甚至于在1996年刑诉法中由于废除了有关撤回起诉的规定导致法律制度空白期间,撤回起诉案件依然存在。当然,制度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制度完善,同样也会存在很多的问题,例如撤回起诉制度效力和结果不明、检察机关作出撤诉决定和法院的审查不明确、诉讼主体诉讼权利的缺乏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阻碍了撤诉制度功能的发挥,使得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完全废除撤回起诉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制度并没有十全十美的,不应该只关注法律制度产生的问题和负面效应,更不应该因噎废食,应该以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标准,如果在实践中撤回起诉制度有必要的适用空间,就应该不断地完善该制度,发挥其节约司法资源、纠正司法错误和揭露事实真相的正面作用,一味地赞成想要废除撤回起诉制度观点的学者,还应该要认识到一旦废除撤回起诉制度,必须要有与之相代替的制度,否则如何处理本来应该撤回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明确撤回起诉制度事由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该制度,可以在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混合法系国家撤回起诉制度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撤回起诉制度,可以从明确撤诉的条件和情形、对撤诉制度进行结构性的调整、规范撤诉案件的处理以及法律效力、明确撤诉的相关程序等这些方面入手,笔者认为只要能够解决这几个方面的问题,就能够改善撤诉制度现有的困境,真正发挥其正面作用。笔者是基于对以上撤回起诉制度的现状、问题以及对策简单构思的基础上完成此篇论文,这篇论文总共包括四个部分,下面我将详细地对论文进行介绍:第一部分,撤诉制度的立法演变和研究现状。该部分主要包括两个章节,一是撤回起诉制度的立法沿革,从首部刑诉法确立撤回起诉制度,到17年后的第二部刑诉法废除该制度,再到1998年司法解释再现撤回起诉的规定,后来又规定了关于撤回起诉制度的指导意见,使得与撤回起诉相关的制度越来越健全,运行也越来越规范,但是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尚未重新规定撤回起诉制度在基本法中的地位,因而导致了其它规定无论有多么完善总是难以避免僭越之嫌。二是撤回起诉制度的研究现状,以知网上的论文和期刊以及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判决书为研究对象,发现近些年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实务人员对撤回起诉制度的研究有一定的成果,硕士论文以及检察官发表的期刊数量都有很多,并且通过裁判文书网了解最近几年法院作出地撤诉案件的数量、阶段和撤诉率。第二部分,从利弊两个角度对撤诉制度进行分析。撤回起诉之利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节约司法资源,检察院因不存在犯罪事实等原因申请撤诉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不必经过法院的审判,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纠正起诉阶段的诉讼错误,通过对上海市近几年撤回起诉案件的事由进行分析发现,仍然存在检察机关对于一些不应提起公诉的案件因某些原因提起公诉,为了使被告免受诉讼之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撤诉来纠正错误;三是揭露事实真相,根据事物发展的规律,撤回起诉制度可以帮助准确寻找案件事实,追求事实真相。撤回起诉之弊也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检察院的撤诉权与法院无罪判决之间的冲突,造成撤诉权对审判权的僭越,撤诉权功能的异化等,二是违反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是对诉讼主体诉讼权利的忽视,甚至使他们沦为诉讼客体。三是案件后续处理不明,既损害被告人权利也降低了司法权威性。第三部分,撤诉制度的域外经验。该部分主要包括三个章节:一是英美法系的撤回起诉制度,以美国和英国为例进行介绍,这些国家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裁量权范围较大,对案件处理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决定权,因此可以原则上不受限制的撤回案件。二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撤回起诉制度,以德国和法国为例,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撤回起诉的权利受到限制,并且原则上是不允许撤回起诉的,这主要是因为在诉讼程序中中间程序或者预审程序起到司法审查的作用,在进入庭审之前将一些可能撤诉的案件予以排除。三是混合主义模式下的撤回起诉制度,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例,混合法系下检察官的撤回起诉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撤回起诉制度那么宽泛也不同意大陆法系的撤回起诉制度那么严格,其设置比较灵活。其实,三大法系中对于撤回起诉制度的规定并无高下之分,在引用时要注意本国国情,适合本国的撤回起诉制度才是最好的撤回起诉制度。第四部分,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规制。该部分主要包括五个章节,一是明确撤回起诉的界定,通过允许撤回起诉及其例外的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将撤回事由与不起诉处理的事由相链接,然后制定对应的程序。二是撤回起诉决定的结构性调整,通过保障当事人撤诉的知情权、救济权和加强检察院内部自我监督两部分进行论述,完善现有的撤诉制度的不足之处,使诉讼主体对撤回起诉的案件施加自己的影响,增加对结果的认可度。三是规范撤回起诉后案件的处理,分为不起诉处理和重新起诉两种情况。四是明确撤回起诉后的法律效力,分为不得起诉效力和待起诉效力两种。五是明确撤回起诉的程序,包括决定程序和审查程序以及异议程序,检察机关、法院以及辩方具体应该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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