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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文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而不采用格式合同的概念,原因在于从“合同”角度研究格式条款制度有其严重缺陷,因为一个合同可能完全由格式条款构成,也可能既包括格式条款,也包括非格式条款,甚至绝大多数条款都是非格式条款,只有一条是格式条款,对于上述情形,我们都可以用“格式合同”来描述。因此,格式合同是一个很不确切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无论是何种情形的格式条款,只要有格式条款存在,我们就可以对这些条款适用《合同法》第39条、40、41条的规定。《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合同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所以,本文采格式条款这一概念。文章第一部分是格式条款的概念。该部分分析了格式条款出现的原因、定义、特征,指出格式条款是指预先拟订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将来与不特定多数当事人订约而提供使用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格式条款的内容己经预先拟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第二,格式条款使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第三,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第四,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此外,本部分还就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作了相应比较。第二部分是格式条款的规制重要性分析。笔者在该部分分析了格式条款对于契约制度的价值,和格式条款的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说明格式条款在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交易安全等方面,格式条款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格式条款又使得传统的契约制度价值发生了某种变异,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和契约公平的挑战。这正是格式条款的弊端所带来的社会利益的不正义。由于格式条款的弊端,国家不得不运用公权力来对格式条款进行立法和司法规制,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公平正义。第三部分为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通过对国外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的介绍和评价,以及对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介绍,指出我国在格式条款立法规制上存在之不足:1、立法技术不完善;2、对异常条款缺乏规制;3、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则;4、格式条款无效的片面性。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从规制目的、原则、模式、内容上提出对我国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建议。第四部分是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在本章中,笔者在开展国外对司法规制的介绍和评价基础上,通过对某法院对大量信用卡案件的审理所存在的不足,并以此为视角从加强对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理念、确立格式条款是否已经进入合同、运用格式条款严格解释规则,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几个方面入手,提出对我国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