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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概念和内容得到了不断的深化与发展,保护的范围不仅从利益扩展到权益,而且当保护权益与损害权益相等时也逐步得到了认可,但过往对于紧急避险的适用主体很少得到论述。我国刑法法条将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排除适用紧急避险。首先,职务上、业务上的这种定义涵盖面相对较窄,不符合法条定义的概括性;其次,特定责任人应该是有相对的冒险义务而不是绝对的危险承担义务,所以在特殊情形下特定责任人也有适用的必要。自招危险在适用紧急避险时法条并没有任何规定,但由于存在无辜第三人的权益受损,这种特殊的危险来源适用紧急避险时理应得到一定的限制。在承认所有的避险行为的基础上,从行为发生的整体角度来分析自招危险与紧急避险的关系。对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反击行为性质的定性,既应当考虑社会的整体权益,也应考虑到无辜第三人的权益问题,应立足于公民合法权益不可侵犯的出发点,以无辜第三人的视角来看待反击行为,给反击行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