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该条规定之继续履行无疑是一种违约责任。观各国有关继续履行(国外立法例多将继续履行称作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之规定,大多则不认为继续履行属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与此同时,究继续履行在违约救济体系中的地位,理论界亦存诸多争议。实务中,有关继续履行的适用问题,亦见不同法院观点之分歧,如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如今,市场中的交易双方多签订预约合同,如意向书等,就将来本约之签订进行预先的约定,以保障彼此的交易机会和彼此预先为交易付出的成本。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预约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的法律地位已被确定,即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已不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违约责任,然而新的司法解释却并未明确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包含继续履行,即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判令违约方签订本约。由于实务中存在大量的预约合同纠纷,且法院对预约合同之违约责任的判决立场亦不尽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继续履行作深入的研究,以解决理论和实务中的难题。本文第一章从继续履行的一般理论入手,通过比较法的分析方法,重新审视了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继续履行的应有之义,其中包括继续履行的概念、性质(是否属于违约责任)及其正当性基础。此外,本文还对继续履行在违约救济体系中的应然地位,以及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及其限制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在厘清了继续履行的一般理论的基础上,本文的第二章则围绕预约合同是否得适用继续履行的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观我国近几年有关预约合同纠纷之司法判例,不难发现,不同的法院对预约合同之继续履行的适用问题持不同的立场与观点。对此,本文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判决书中涉及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的不同立场和相应的判决理由作了分类与归纳,继而结合比较法的分析方法对其进行分类讨论,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我国预约合同之适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