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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最高法院发展史上,司法克制与能动一直是相互交替出现的。自19世纪初违宪审查权诞生以来,司法能动主义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了人们密切关注的对象。而1954-1969年期间的沃伦法院是司法能动主义的典型代表,它在以沃伦为首的自由派大法官的带领下,采取积极能动的立场,给美国社会及司法制度带了一场深刻的革命,这不仅深刻地促进了当时社会的变革与发展,也促进了法律本身的生长。然而,正当司法能动主义在19世纪盛行时,随之而来的风险与威胁也开始触痛人们敏感的神经。人们开始意识到司法机构凭借这一柄利剑在扫除社会弊病的同时,也随时会挣脱宪法框架下三权分立的制约,而走向司法专断。自此,人们对待司法能动的态度开始变得成熟与谨慎,大法官们及其他法律人也开始在摸索着如何将其限制在安全的范围之内。沃伦法院无疑是美国最高法院史上的一段辉煌时期,这得益于它对司法能动恰如其分的运用。后者使它成为了学界研究能动主义限度不可或缺的素材,而开启其能动主义的布朗案更是人们关注的对象。因此,全面剖析布朗案,有助于厘清大法官们适用司法能动主义的背景、初衷、过程及社会效果,乃至能动背后的宪法精神;有助于解读大法官们在何种限度内发挥能动,从而在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同时维持权力平衡;同时还有助于在此基础上对司法能动主义限度进行深度思考与补充,以期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除去引言与结语,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克制与能动之间的法院行为。它主要是在梳理司法克制主义及能动主义之来源、内涵、发展状况的基础上,引出对沃伦法院及其司法能动的介绍。第二部分着重阐述沃伦法院在布朗案中的司法能动维度。布朗案中的大法官们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不仅重新解读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且还以此为基础推翻斯科特案及普莱西案中确立的先例原则。然而,这种能动性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破坏权力制衡制度、危害民主政治的风险。第三部分在总结沃伦法院司法能动限度的基础上,对司法能动主义本身的限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与升华。合理适用司法能动主义,必须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能动范围,即仅对限制政治参与进程的“程序法”及确保少数人利益得到代表的“实体法”进行严格能动审查;此外,它还应当遵循窄、浅、缓的新最低限度主义原则及纯粹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其中,“窄”是指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倾向于解决具体个案问题,而不对其他案件作出评价;“浅”指的是法官们在没有掌握全部信息的情况下作判决时要尽量避免提出一些基础性的原则;而“缓”则意味着,从作出判决到作出执行指令,需要有一定的“缓冲期”,从而为司法机构与其他政府机构商谈创造机会。最后,司法能动主义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也得益于公民的积极监督以及法官及法院的自我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