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誉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的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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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名誉权侵权领域主要关注其侵权构成以及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早已大量存在的财产损害案件却少有人研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与《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1182条的规定,人身权益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进行“获益赔偿”;无法进行“获益赔偿”的,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的做法即为“酌定赔偿”。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很难通过侵害他人名誉而获得利益,所以法院常常通过酌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名誉权财产损害。但我国关于酌定赔偿的具体规定仍较少,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0条的规定,人格权遭受侵害,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解释》”)第10条的规定,因名誉侵权行为导致的生产、经营、销售上的损失,可按照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进行确定。而《民法典》颁布在即,《民通意见》即将失去效力。可见,可供援引的条文是比较少的,这显然难以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对酌定赔偿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一共分为四个章节,各章节概括如下:第一章节为前提性讨论,主要探讨名誉权与财产损害的关联。该章节通过整理,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名誉权财产损害案件,先行说明了名誉权损害与财产损害是关联的。之后,通过探讨法人名誉权、自然人名誉权与财产损害的联系,进一步论证了名誉权与财产损害的关联关系。第二章节主要探讨名誉权财产损害的确定方式及该确定方式存在的问题。该章节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名誉权财产损害的确定方式为何,并认为由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难以证明性与名誉权的不可直接利用性导致了名誉权财产损害往往只能通过酌定的方式进行。第二、三部分整理了名誉权财产损害酌定的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中酌定赔偿的做法。经过整理认为司法实践中酌定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对酌定因素的运用说理不清;二是对权利人遭受何种损失说理不清。基于此,文章对司法实践中的酌定进行了两种分类:一是按照侵权要件对实践中出现的酌定进行分类,可分为“与行为、过错相关的因素”、“与损害后果相关的因素”、“其他因素”三种。二是按照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分类,可分为可得利益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费用两种。并通过这两种分类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第三章节为名誉权财产损害中酌定因素的类型化考虑。该章节主要探讨不同类型酌定因素的运用,并分为两部分:一是应当酌定哪些因素。二是这些酌定因素应当如何运用。针对第一个问题,文章按照上述第一种分类,认为“与行为、过错相关的因素”应当进行酌定。尽管传统理论之完全赔偿原则认为过错不应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因素,但名誉权财产损害大都属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而完全赔偿原则又难以应付此类案件,仍固守完全赔偿原则可能导致裁判的困难。因此在酌定名誉权财产损害时应当将“与行为、过错相关的因素”考虑在内;“与损害后果相关的因素”直接反映权利人的损失,应当进行酌定;“其他因素”由于概念不清,不应当进行酌定。针对第二个问题,文章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结合司法实践认为“与行为、过错相关的因素”应当作为适当增减赔偿额的参考指标。“与损害后果相关的因素”的具体运用与第四章节内容交叉,置于第四章节探讨。第四章节为名誉权财产损害类型化下不同损失的酌定。该部分根据上述第二种分类,即可得利益损失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费用,探讨不同类型的损失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进行酌定。针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酌定,应当着重判断两个问题:一是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存在,二是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确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费用主要体现为调查取证、还击、澄清、重建名誉的费用。调查取证的费用已经有法律规定,而还击、澄清、重建名誉的费用一般仅存在于名誉对于其经济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的主体,其酌定一般需要参考行为人知名度、侵权言论传播范围、言论失实程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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