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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全球盗版问题日趋严重,欧美各国及世贸组织框架内打击盗版呈不断强化之势。由此,著作权刑法保护也渐成国际社会一个热点问题。我国提出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任务,又在着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著作权刑法保护无疑面临着崭新的挑战和问题。只有以内在的制度逻辑为依据,才能更好地对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进行“问题性研究”。于是,从深入制度的内在逻辑入手,找出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探寻其应对策略,就是本文所致力研究的对象。自1994年颁行惩治著作权犯罪的单行刑法以来,我国著作权刑法变迁路径属于由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变迁。国家战略需求和国际义务要求是著作权刑法制度形成的两个决定因素;同时,著作权刑法制度运作也离不开社会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从“价值——规范——事实”三个维度考察,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面临四个主要问题(挑战):在价值层面,主要是建立其正当性基础;在规范层面,主要是履行TRIPS协定刑事义务和应对数字网络技术的变化;在事实层面,主要是提高著作权刑法的司法实效。对这些问题的深度分析,可为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制度完善与有效运作提供理论依据和应对策略。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可从“目的——手段”的关系中展开。在刑法法益意义上,著作权法益是一个深刻体现着“公法益”的“私法益”:著作权法益的损害不仅是权利人的私法益受损(如盗版遭受的损失),而且还有国民经济的公法益受损(如减少版权产业投资和就业机会、损害消费者权益等);盗版侵权严重是阻碍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一个致命因素。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对刑法手段的运用本身应贯彻谦抑原则和不应逾越正当边界;尤其是要考虑到我国采取的是“违法——犯罪”二元主义模式,而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对轻罪的处罚只相当于我国行政处罚。从“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耦合角度,著作权刑法保护还应得到社会道德为代表的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利益平衡机制一定程度上可证成其道德正当性。TRIPS协定第61条赋予我国承担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义务,对此应理性地分析对待。本文结合“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最终报告(WT/DS362/R)关于刑事门槛的裁决,在查明协定刑事义务准确含义基础上,以刑事条款为依据、以其中“盗版”——“商业规模”——“蓄意”和“可使用的救济”为线索,对我国著作权刑法的构成行为、刑事门槛、主观要件和刑罚规定等进行深度检验。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应联系起来作为整体考察,两者共同构成打击盗版犯罪的著作权刑法体系,其中第217条“事实上”足以履行协定所确立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义务。检验的结论是,我国在立法上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盗版案件提供了刑事程序和救济,已符合协定最低义务要求。为应对数字网络技术挑战,我国已建构起比较完整的网络著作权法律机制。在立法论上,我国著作权刑法却存在“立法滞后”现象;在解释论上,“著作权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冲突”是个伪命题。我国宜通过立法完善而完成对数字网络环境下刑法适应性调整。结合“因特网条约”的创新之处,刑法应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刑法保护等方面,进行立法上“有限扩张”。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我国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待完善;网络服务商和P2P(点对点传输)用户的刑事责任是需要特别对待的两种情形。技术措施的刑法保护应当慎重:对规避技术措施实施行为,可视其性质和目的而运用刑法理论将其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范之中;对规避设备准备行为,宜增修法律纳入不同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新规范中进行规制。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也是一种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对此宜谨慎地纳入刑法进行规制。我国著作权刑事司法实效亟待提高。本文以我国52个著作权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判决为样本,从刑法适用角度进行初步实证分析;从研究样本中总结出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主要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类型,“复制发行”认定模式,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与网络游戏“私服”等行为的刑法适用模式。针对罪名适用的现实困惑,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第225条所规定的三个罪名进行理论厘清;并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来处理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行为。著作权刑法保护实效的提高关键在于刑罚必定性,应重视完善著作权犯罪案件的行政移送机制和促进司法体系有效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