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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准确定位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并加强规范与制约,是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的具体要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列入了司法审查范围。本文共分三个部分对明显不当行政行为进行了研究和探讨:第一部分为“明显不当”的含义与性质辨析。关于“明显不当”的含义,要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整体上把握,明显不当意味着行政行为不仅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等的明文规定,还不能与一般人所应具有的常理、常识、常情以及行政法中人们认可的各种规则、原则、行政惯例、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等相悖。关于“明显不当”的性质,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明显不当”属于合理性的范畴,实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明显不当”属于合法性的范畴。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不当行政行为属于违反了合理性,当这种违反程度超越了合理性的边界,就成为违反合法性的问题,成为违法行政行为。第二部分为“明显不当”适用范围及判断标准。在排除了“明显不当”在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程序问题中的适用余地后,得出“明显不当”适用于对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审查。判断是否构成“明显不当”应从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行政惯例和公共政策的角度进行考量。第三部分是关于针对明显不当行政行为裁判方式的选择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作出撤销判决或撤销重作判决,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无论是撤销判决还是变更判决,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又存在有待完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