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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体系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必要性,文物国家所有权受物权法和文物法的双重调整就成为一个不得已的结果。然而实践中纯粹的公法化(为保护而保护)、缺乏所有权是文物行政管理和文物保护的基本前提的认识,使其在制度设计与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诸多的弊端。因而文物国家所有权的物权研究就有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所有权在今现代民法通常的意义之一是指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本文的内容整体上依此划分为三部分:客体─文物;主体─国家及其代理行使者;内容─文物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本文具体结构上分为导言、四章和结语。导言是本文立论意义和思路的简要说明。第一章概论是对文物国家所有权涵义、特征的叙述,并着重论述了该所有权的物权性质与文物保护的区别和密切关系,认为国有文物的保护必须以文物国家所有权为基础和出发点。第二章是客体—文物的探讨。第一节是其法律意义。其不仅是文物国家所有权的要素之一,而且是该制度的基础因素,即文物从词源、历史演变和现实人们的观念都显示出归属于国家共同体的特性。第二节是文物的内涵和范围。文物是在一般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文化物;所有权客体的有体物之必要的限定,因文物保护法中文物的局限而被孤立和狭隘化,从而不利于该制度价值的最大化。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和我国历史上已有的成功经验,本文认为应当将无形文化遗产纳入到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范畴,并将人的自然历史阶段的相关物如古生物化石归入到文物国家所有权支配下。第三节文物的价值定位。历史和现实实践都表明文物与一般物共同性都是人类需要的满足这一利用价值。但更进一步的是在一般物的基础上的文化财富价值。发达国家的文物利用的成功,正是在于协调好了二者重合的矛盾和坚持其优位性。第三章主体问题的探讨。首先是论述了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客观性,一是我国物权立法形式标准的争议中主体国家是存在的;二是否定说的批判分析,说明国家主体的存在应该和具体的代理者区分开来;三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文物国家所有权上的主体的立法例的比较。其次论述了国家作为文物所有权主体的实质在于是对自然人局限的替代,是法人在物的归属和利用上组织体优势的拓展,是文物的强烈的公益色彩与国家公共职能的吻合。第四章文物国家所有权行使问题的探讨。国家作为文物所有权主体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在我国“文物国有国营”的体制下,所有权行使的行政化的特点及其突出,和西方国家的私有制前提下文物的单纯监管有着巨大的差别,也因此带来了不容忽视并应予以解决的问题。一是文物立法的缺陷和对法律体系公与私划分的狭隘理解导致的文物所有权代理行使者—行政主管部门双重身份的单一化为文物行政管理主体,并进而使文物国家所有权救济手段的不完整。因此在对法律体系正确理解的同时,立法上要明晰其代理者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二是政府尤其是级别较低的地方政府的自利性的一面造成了文物国家所有权的滥用甚至是破坏性的行使。三是行政权限的等级化、区域化和部门化也不利于文物国家所有权统一性效益的实现和许多文物跨地域、行业的保护和利用。因此在文物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上一方面要实施必要的集中,另一方面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引入新的利用主体即民间社团,充分发挥其目的公益性强、联系广泛等优势。结语是本文的总结,特别指出文物国家所有权合乎法律目的的行使和实现在物权法领域的保障是有限的,归根到底在于一个国家的宪政制度的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