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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上不断爆出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新闻,这些恶性事件折射出了监护监督制度的不足与乏力。我国监护制度自制定伊始,便未对其进行过修订。其与现实脱节之大和世界立法差距之远已成不争之事实,已有刻不容缓进行完善的必要。本文以此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除引言外,正文共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现状考察。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立法理论保守,仍奉行着监护为家庭之事、个人之事的传统立法理念,将监护人的行为排除在公权与社会的监督之外;监督主体虚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主体的范围;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是一种被动的、事后的监督模式;虽然对事后的民事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监护监督主体对监护人的哪些行为进行监督,法律并无明确之规定;我国法律对监护监督主体应采取哪些具体措施实施监督,同样没有具体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监护监督的案件总体偏少,且监护监督主体多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他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的案件甚少,将这些主体纳入到监护监督主体之列的妥适性仍值得探讨。第二部分,监护监督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在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设置了公权性质的监护监督机关,强化了公权力在监护监督中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社会大众对监护人行为的监督,形成了完备的强制报告制度。监护监督主体对监护人的行为给予监督,避免因监护人的行为给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带来损害。纵观世界成年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在监护监督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可分为私力监护监督模式和公力监护监督模式。私力监护监督模式,又可谓事后监护监督模式,也就是国家法律事先不对监护进行过多的干涉,主要通过法院事后对监护行为进行审查而实现。公力监护监督模式,是指国家事前对监护进行明确规定,对监护的全程都进行干预。第三部分,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及其具体制度构建。基于弱者保护理念要求,顺应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事务的发展趋势,以民法典编纂为背景,以域外修法经验为借鉴。在完善我国监护监督制度中,应当以国际立法理念为指导,加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摒弃传统的家事治理模式。对未成年人监护人实行“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在成年监护监督上,我国应当扬长避短,构建一个均衡两种模式利弊的成年监护监督模式。对法定监护实行私力监护监督模式,对意定监护实行公力监护监督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