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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详尽梳理实践中案件的基础上,探讨了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约定的性质和具体效力。全文遵循在《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民法其他规定的身份协议法律适用原则。关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房产归属子女这一条款的性质,父母之所以对财产作出这样的安排并非出于无偿赠与的意图,与赠与合同存在本质区别。为了限制父母的任意撤销权,有学者提出将这一条款认定为道德义务的赠与、“目的赠与”、类比经过公证的赠与,但均不合理。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房产归属子女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虽然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并不完善,但是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对利益第三人合同进行了规定。尽管草案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效力等具体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已经明确承认我国存在利益第三人合同,因此将离婚协议中的这一约定认定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存在立法基础。如此解释也更符合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赋予子女独立的请求权也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同时,就房产归属子女条款与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的关系而言,应当属于离婚财产清算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与离婚协议中其他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其他财产条款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在明确了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条款性质的基础上,继而分析其效力。首先,子女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次,关于父母的撤销或变更权问题,包括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定撤销权和合意撤销权。一般而言,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当事人因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主张撤销权,不受第三人的限制。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很难认定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如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但是如果当事人确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法院也应当支持其撤销权。父母的合意变更或撤销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在子女作出接受之意思表示或在合理期限未明确拒绝后受到限制。但也存在例外情况,若父母双方均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撤销或变更相关约定。在涉及债权人时,若满足债权成立在先,离婚协议生效在后,且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存在恶意且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实际损害,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中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规则,允许其撤销。当普通债权人对约定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子女根据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属约定提出执行异议,应结合债权的性质、子女有无过错以及子女的生存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既要防止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逃避债务,也应当尽量维持债权人利益与子女利益的平衡。即使子女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当保证子女的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