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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显而易见性”与实用性和新颖性共同构成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三个基本要件。就专利制度促进创新的意义而言,非显而易见性是三个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在判断中也最难掌握。本文将探讨美国专利制度中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演变。本文的第一章主要讨论了非显而易见性在美国专利制度中的历史发展。在美国专利制度创立之初,获取专利权只需满足实用性与新颖性要求即可,非显而易见性在这一阶段还处于萌芽状态,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决中对其甚至给予否定。1850年,最高法院对Hotchkiss案的判决通过“独创性”与“发明性”这样的语言提出了对专利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从19世纪60年代末期起,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将非显而易见性与新颖性、实用性一起列为可取得专利权的三个条件,非显而易见性逐渐正式成为美国专利法律实践中的判例法规则,并升华为专利审查中质疑其有效性的一般驳回理由。随着逐步发展,甚至一度提出了“创造性天才的火花”这一更高的标准。本文的第二章主要讨论了美国专利制度中非显而易见性法律条款与判断规则的建立。1952年,美国修订专利法,增加了非显而易见性条款,既提出了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又否定了“创造性天才的火花”这一类过高标准的要求。美国联邦法院进一步通过判例法建立了Graham测试标准和TSM准则等判断规则,使评价非显而易见性的步骤更加统一。本文的第三章主要讨论了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对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最新解释,并对非显而易见性在美国专利制度中的演变过程进行了总结与分析。非显而易见性规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变化和发展,在立法中则保持相对稳定。与之相对应,对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一直处于“新颖性”与“天才性”之间的水平,并在这一范围内不断调整,寻求平衡。本规则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积极作用,维持专利制度利远大于弊,实现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是本规则不断演变与发展的根源与重要驱动力。本文的第四章主要对我国的创造性标准与美国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进行了比较,并借鉴美国非显而易见性标准演变过程中的成功之处,对完善我国创造性标准提供了一些建议,认为我国的创造性标准应当扩展现有技术的范围、增加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内涵并适度约束公知常识的使用条件。最后是结论,认为美国专利制度中非显而易见性规则的演变历程,从无到有,从生涩到成熟,历经萌芽期、发展徘徊期、稳定期、规范期与成熟期五个阶段。历史的每一步演变与发展,都是在“新颖性”与“天才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规则在美国的成文法律规范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时发展,在判例法中发展相对活跃,而在成文法律规范中相对稳定,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共同推动着本规则的完善与发展。我国在完善创造性标准时,应当首先致力于使创造性判断标准更加统一;其次,在构建创造性判断规则时,应避免陷入一种僵化的模式;最后,应当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的需求及时调整创造性判断规则,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科技技术的进步与我国综合实力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