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侵权中通知规则的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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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9日,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在我国浙江乌镇召开,这也凸显了互联网正在深刻的改变着人们的生活。但在互联网将我们带入新世界的同时,许多矛盾、冲突也随之而来,网络侵权事件与日俱增。习近平总书记就曾明确指出,互联网这块“新疆域”不是“法外之地”,同样要讲法治。对于网络侵权这种新型的侵权形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通知规则,该规则的确立不仅为被侵权人增加了一条明确的救济渠道,降低了维权的门槛,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通知规则的有效行使最能与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相适应,相比较寻求公权力的救助,更能尽早避免侵权内容的影响扩大,这也就是通知规则所体现出的时效性价值。在网络侵权中,最常见的就是侵犯隐私权等人身权事件以及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事件,而倘若通知规则得以有效的运行,是最能对这两类侵权事件中的被侵权人给以及时的保护的,因此通知规则所具有的时效性价值,也使其具备目前在网络侵权领域其他规则所无法取代的优势。  但是,通知规则源起于美国,对于经过法律移植后的通知规则在我国适用的效果是不尽如人意的。举例来说,美国严格规定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的通知是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而我国对此采取的是直接诉讼的模式,在连带责任的指引下,被侵权人往往越过通知规则,而选择直接利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知道规则向法院就侵权提起诉讼,因而这也就造成了被侵权人享有在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中的选择权,加之我国公民目前对公权力的依赖,使得通知规则的适用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另外,网络服务商是否遵守通知规则也很大程度上受外部环境的干扰,二者的结合使得通知规则在实践中具有的价值大打折扣。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将通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网络侵权的全部领域,但是对于通知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等未做详细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发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细化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规则,例如列明了合格的通知所应包含的具体事项,但是对于网络服务商所负担的是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被通知人是否享有发出反通知的权利等都还是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此,本文旨在分析、理解通知规则的前提下,找出目前通知规则在适用中仍然存在的明显的问题与不足,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通知规则的具体建议。  全文共分为三个章节:  第一章首先介绍通知规则创立于美国,我国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侵权事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因而首先在网络著作权领域明确了通知规则,并逐渐使通知规则的适用领域扩大到全部的侵权领域。通过了解通知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了解到其属于“移植”的法律制度,因而在适用中也遇到了不相适宜的问题,通过对比中美适用通知规则的不同点,为接下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方法和方向。紧接着探讨通知规则背后的理论基础,以希望通过明确通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了解立法者制定该规则的目的,以找出利益博弈的平衡点,从而更深入的理解通知规则的运行及其所希望达到的运行的效果。在通知规则的运行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该规则得以运行的起点,也就是权利人通知的发出,因此本文详细探讨了合格的通知所应具备的形式、内容、及其所能达到的效果。最后则总结了网络服务商在接到合格的通知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责任特征。  第二章则在前文充分理解了通知规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我国所规定的通知规则在具体案件的操作中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就是由于被侵权人对网络服务商的不信任,导致被侵权人在遭遇网络侵权时直接选择向人民法院求助解决,而法院在审理时也往往不注意网络服务商是否曾经接到过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而直接适用知道规则审理,这就会导致一方面使通知规则处于被架空的困境,另一方面则在无形中加重了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义务。其次,也正因为已有的司法判例对于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义务不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无形中加重其审查义务之嫌,加之司法解释表明网络服务商可以以对接到的通知内容已经进行过删除、屏蔽等处理为由向被删除信息的网络用户进行抗辩,因而导致网络服务商在审查义务中处于一种尴尬的处境。最后,由于通知规则仅是一种单向性的权利,现有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被侵权人”辩护的权利,这就难免会出现恶意通知的情况,扰乱网络健康的运营环境。  第三章则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通过将我国与外国相关法律进行对比,进而提出完善相关问题的意见。首先,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滥用知道规则,造成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混同的现象,我们可以借鉴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列举来7种因素来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以明确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的适用范围。而对于被侵权人直接选择知道规则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则需要网络服务商与法院的共同努力,以恢复被侵权人选择通知规则解决侵权的信息。其次,对于网络服务商在审查义务中的尴尬处境,则应从立法上逐步的明确网络服务商的审查范围与审查标准,以使其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最后,对于“被侵权人”的辩护权利,建议建立明确的反通知规则,通过介绍反通知的概念、特点、行使条件及其效力,指出反通知规则存在的必要性,以期我国立法能够早日完善对反通知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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