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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探讨了在英美法上具有重要影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补偿原告损失所必要的赔偿金之上的用于惩罚和威慑的一种赔偿金。在漫长的历史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直伴随着争议而发展壮大,正是其独特的功能和魅力使其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认可,而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个制度却始终持观望态度。近几年来,食品、药品、坏境污染等领域的侵权行为不断凸显,由此引发了生命和健康的危机,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借鉴英美法中有关该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完善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分别使用了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具体的阐释。除去引言和结语,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共四万四千余字。第一部分,笔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问题,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称谓和概念入手,比较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相近法律概念的异同,主要介绍了英美法中的加重性损害赔偿和剥夺性损害赔偿。通过分析得出:英国的加重性损害赔偿的功能相当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剥夺性损害赔偿又类似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概念分析之后,笔者探讨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与功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主要有民事责任说、刑事责任说和经济法责任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一种民事上的责任,而其功能主要是惩罚和威慑。第二部分,笔者回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简要介绍了古代几大法典中类似近现代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制度,重点介绍了近代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和美国这两个主要国家的发展和演变。英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发展大致有五个阶段,分别是兴起、严格限制、限制松动、进一步限制和限制突破。笔者在文中以每个时期的标志性案例引出对各个时期的讨论。而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主要经历三个时期,分别是对遭受侮辱和屈辱的补偿、对权力滥用的惩罚和对不法行为的威慑。第三部分着重剖析了英美国家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的构成,主要集中讨论制度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赔偿金数额认定这三大问题。适用范围问题上英国和美国的做法有所不同,英国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而美国的适用范围则相对宽泛。在构成要件方面,主要分析和总结了英国Devlin法官规定的三类案件的具体要求和美国各州对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观心态的不同要求。在赔偿金数额认定问题上,主要介绍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和数额的限制。第四部分在历史回顾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列举了支持和反对惩罚性赔偿的各种理由。重点阐述了反对者基于理论和实践提出的反对理由,主要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有违民事的补偿性;惩罚性损害赔偿使原告获得一笔横财;惩罚性损害赔偿使被告陷于双重处罚;裁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程序对被告保护不足;过高的惩罚性赔偿会导致司法的不公。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这些理由进行一一反驳,从而论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第五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其次,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的缺陷,主要包括(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狭小;(2)作为惩罚性赔偿核心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不够完备;(3)惩罚性赔偿数额评估的基准有失妥当,且缺少可操作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评估标准。最后,根据国外的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1)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合同领域中继续坚持特定条件下的适用,在侵权领域突破产品责任领域的限制;(2)完善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并以此为契机对我国侵权法上的侵权过错概念进行区分,构建独立的故意侵权理论体系;(3)在立法上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标准并通过设定比例的方式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些考量标准主要有不法行为者行为的可指责程度、不法行为者的财产状况、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同一行为遭受其他处罚的可能性;(4)我国应厘清和协调惩罚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