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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在于平衡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因此,侵权行为法理论除了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正面讨论侵权行为的构成、赔偿责任等问题之外,还要从加害人的利益角度系统提出关于免责、减责的一般原理。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的平衡。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最终认定加害人责任有无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免责事由的有无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样,对侵权责任的最终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而各国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是与该国侵权行为法所选择的规范模式相适应的。英美侵权行为法基于令状制度的法律渊源、判例法的历史传统等因素的考虑,选择了列举式的规范模式。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根据利益平衡的实际需要,针对每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各自有效、明确的法定免责事由。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虽然是罗马法的忠实的继承者,但是在侵权行为的规定上,抛弃了罗马法列举式的规定,创立了概括式的规范模式。所以,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并且对其集中加以规定,并没有与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对应。 而我国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免责事由的规定极其简单,同时,在我国的一些单性法中,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出现了明显的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从而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加强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借制定民法典之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也有必要加以完善。我们认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应该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紧密的联系起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根据利益平衡的实际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各自的免责事由,从而使我国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能够细致深入、全面周到,便于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