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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对优先股的直接规定有2013年的《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2014年3月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我国优先股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创业企业①的发展,对我国创业企业发行优先股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创业企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高风险的投资必然要求比较优越的回报率,在创业企业中十分有必要适用优先股。国外优先股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非常具有灵活性,对我国优先股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我国应借鉴法国的立法模式,即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共同对优先股进行规制,在对优先股进行规制时,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创业企业对优先股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优先股权益的保护问题,则必须由《公司法》制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为加强对创业企业优先股股东的保护,同时为弥补我国现行规定对优先股股东保护的不足,可以设置优先股股东大会制度、明确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完善我国的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制度等,以期有利于我国创业企业中优先股制度的完善。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研究我国优先股制度产生的相关法律依据,分析了优先股的法律内涵和法律特征,由于创业企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对创业企业的投资要求风险和收益成正比。创业企业的高风险性必然要求高回报的优先股,创业企业经营主导权归属的特点要求投资者不参与决策,创业企业中优先股的投资模式优于其他融资方式,同时优先股种类诸多,丰富了创业投资企业的退出方式,在创业企业中引入优先股可以平衡创业企业的治理结构等,因此,在创业企业中十分有必要适用优先股。第二部分拟考察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代表和的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代表优先股制度。在优先股的立法模式上,英美法系主要是授权由公司章程完全自治,公司章程自主规定优先股的相关问题,或者利用优先股合同对优先股问题进行规制;大陆法系主要通过本国《公司法》对优先股进行规制,同时公司章程也需要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采取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同时规制的模式。优先股的优先性,集中体现在对优先股的权利上,即股利分配的优先权、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分配权及累积优先股等,对我国完善优先股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由于优先股股东通常没有表决权,其利益经常遭受侵害,为加强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均规定了累积优先股、优先股表决权的恢复制度、优先股股东专门大会制度和优先股的回购制度等,加强对优先股股东利益的保护。对我国初步建立优先股制度时,优先股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第三部分拟提出完善我国创业企业的优先段法律制度。我国应采取法国的立法模式,即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共同对优先股进行规制,在对优先股进行规制时,应该区别对待,为加强对创业企业优先股股东的保护,同时为弥补我国现行规定对优先股股东保护的不足,可以设置优先股股东大会制度、明确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制度的构成要件、完善我国的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制度、赋予原优先股股东对更高层级优先股的优先购买权等,以期有利于我国创业企业中优先股制度的完善。本文尝试用优先股去解决创业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创业企业的特性出发,结合优先股制度的优势,实现缓解创业企业融资困难,平衡创业企业公司治理与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的有结合。不足之处在于,论文定稿之后,《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随即出台,解决了文中提到的我国创业企业的一些问题,但其立法模式比较单一,优先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的不是很全面,由于时间关系,研究的不够深入。同时,法规运行时间不长,也没有实际案例可供参考,研究仅停留在国内外对比和学理分析的层次,甚为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