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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诞生于德国,横贯大陆法的历史,成为各国民法学者瞩目的对象。本文拟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涵义及评价作为问题的楔入点,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并就该制度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关系加以阐述。论者主张中国的民事立法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制度。 本文第一部分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表述、结构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说、立法的历史考察等几个方面阐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涵义,指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构成了无因性理论的外在基础,原因行为从物权行为构成要件中剥离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内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在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作用机理在于切断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从罗马法上起源发展到德国民法典的一项原则,经历了从观念到规则的嬗变。 本文第二部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评价。这一理论将原因关系从物权变动的构成中分离出去,切断了交易中的风险来源,同时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提供了私法依据,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具有保护一般交易安全的功能。此外,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明晰了法典的结构体系,界定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使财产权体系趋于明确。当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包含优点和缺点,其优点在于能够明确界定法律关系,形成严谨的体系化结构;其缺点是该理论高度的抽象化和技术化使其脱离生活,与人们的法意识、法感情相距较远。 本文第三部分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进行比较。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独立的制度,并从两者的主旨、适用范围、与作用机理方面进行比较,指出两种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旨相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适用范围上较善意取得制度更广泛些,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物权物因性理论则更具有弹性。通过对两种制度的法理基础、效力楔入点、效果等几方面的比较,分析了两种制度的作用机理的不同。继而指出这两种制度在适用上的冲突集中体现在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的比较,主要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在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的解释和开拓作用,以及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所引起的利益失衡的平衡作用,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不当得利之间存在着某种内在联系,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中,不当得利请求权处于辅助地位,在适用中多受限制;在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特征的立法例中,不当得利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圆通性,在实务上功能突出,成为救济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导致的利益失衡状态的有效措施。 第四部分重点分析了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以及民法学界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态度,并阐述了在我国移植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的目的和现实障碍。主要分析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房地产法、担保法,指出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无统一的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的规范,但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确有物权行为及无因性因素的存在。我国民法学界对是否采纳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的研究刚刚起步,基本形成了否定和肯定两种意见。移植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将在立法上建立体系完备的中国民法典,在实务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尽管移植这一理论所面临的最大障碍仍是认识问题,但是论者坚信中国的民事立法在不远的将来必将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