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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条约》的签订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都体现了我国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的提升。但将视听作品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真正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内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相关概念进行梳理,明确本文研究的角度和内容。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及《北京条约》的规定,将视听作品表演者定义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表演者”和“录像制品表演者”,将视听作品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定义为表演者从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部分主要从法理和哲学的维度论述赋予我国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该部分论述之初,先梳理视听作品表演者与表演者的关系,明确对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进行研究时,应当对视听作品表演者的代表性、广泛性予以认可,应当在更宽泛的表演者概念层面中探讨其法理依据和哲学依据。其次,对表演者权的法律性质各学说进行综合分析,本文认为表演者包括视听作品表演者应当被认为是基础作品的演绎者,因此应当拥有演绎作品作者的权利。最后,从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功利论、劳动论、人格论和社会规划论这四种哲学理论路径出发,对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视听作品表演者为社会创造了有价值的知识产品,以向其支付合理的对价的方式对其进行激励,既提升社会总体利益也能够激发表演者,符合功利论的基本思想。依据劳动论的基本思想,视听作品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实质上是其劳动的回报。依据人格论来看,确认视听作品表演者享有“二次获酬权”就是确认并保护了表演者在所创造作品中的人格,因而这部分财产权利应当受到尊重。从社会规划论的角度来看,为表演者设定合理的取酬权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符合理想状态的优良生活观。 第三部分对关于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国内外法律规制现状进行介绍。国外立法例关于视听作品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有国际公约、国际法和英美法系等模式,且对于二次获酬权的表达方法有所不同。部分国家将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规定为专用权,且酬劳的收取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我国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规定始见于《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修订过程中出现相关条款的设置不够明确等问题。 第四部分在借鉴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相关法律制定和完善提出建议。主要围绕界定视听作品中享有“二次获酬权”的“主要表演者”范围、明确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取酬范围及标准、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实现几方面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本文结论:《北京条约》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的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是对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的提升,但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具体、配套的制度设计及机构安排。并且要注意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