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诉讼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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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诉讼越来越多,且日益复杂化,而恶意诉讼现象亦日趋严重。恶意诉讼行为作为一种社会公害,扰乱了无辜人平静的生活,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侵害,破坏了社会秩序,浪费了国家审判资源。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尚难以寻求法律的有效保护,以致使人们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本文拟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作一探讨,共分为五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论述了恶意诉讼的比较法考察。本章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早在罗马法就非常注意防止人们轻率地进行诉讼,虽未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但其某些条款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颇似今天的恶意诉讼。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不仅从程序上而且在实体法上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了规范,在实体法上恶意诉讼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古代法律中有关于诬告的禁止性规定,统治阶级一直重视对诬告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曾出现过关于恶意诉讼的案件,现行法律中虽无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但一些法律条款体现了这一精神。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明确条款,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第二章论述了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阐明了恶意诉讼的概念和存在范围。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诉讼的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其诉讼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主观态度,多数情况下是故意。重大过失表现了行为人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严重背离普通的、正常人的认识水平,故重大过失的诉讼行为也应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在诉讼活动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同的情况下均可能构成侵权主体。恶意诉讼产生的领域也具有广泛性,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均可能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第三章论述了将恶意诉讼确认为侵权行为的必要性。本章从五个方面论述了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都应讲求诚实,信守诺言,要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而恶意诉讼却使无任何过错的当事人无辜卷入诉战,遭受无端伤害,同时含有虚假成份的诉讼行为和主张令追求事实真相的法院所进行的公共权威性判断也受到损伤。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损害诉讼效益原则,诉讼行为与其他任何具有经济意义的行为一样,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必然会体现效益意义的诉讼成本。审判资源这一公共资源因非法行使诉讼权利而被非法占用,在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由于恶意诉讼往往造成虚假和无益的诉讼,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实际上侵占和剥夺了他人合法行使、利用诉讼权利的机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破坏法律的秩序价值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程序安定是法的安定性在诉讼领域中的自然延伸或具体体现,社会生活是在一定的法律秩序上运转着,恶意诉讼行为人滥用权利,使社会秩序发生混乱,使无辜的人无端遭受侵害,疲于奔命,陷入诉累,甚至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破坏了人们生活的稳定性和安全感。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违背诉讼目的,恶意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常常意图以合法形式获得非法利益,背离了诉讼权利所具有的救济合法权益的正当功能,使法庭将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从而产生法律和司法信任危机,违背了诉讼目的。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破坏诉讼作为社会资源配置方式的职能,诉讼是保障资源有序配置、促进资源良性运行、实现财产权益合理分配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必要手段。审判对个案的评价既依据和产生于一定的规则,同时也实际地创设着一定规则,这种规则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确定的交易预期,能够显示不同交往行为的交易成本,从而对资源配置产生导向作用,恶意诉讼体现了行为人对此职能的漠视和破坏。将恶意诉讼行为确定为一种侵权类型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恶意诉讼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对其谴责和惩戒,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对其作出一种否定性评价,既是矫正恶意诉讼的一种重要措施,也起到对某种行为的导向作用,有利于加强法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基础。  第四章论述了恶意诉讼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将其确定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的意义。本章从主观要件、客观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论述了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制度下,一个人只有在他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过错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对责任承担的限制作用,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本身包含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社会公共规范对个别行为或事件的价值判断。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可表现在诉讼程序之初滥用起诉权,使不该发生的诉讼程序得以发生,也可表现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后,当事人在诉讼的某个局部环节或诉讼的某个特定层面实施恶意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滥用职权。客观上具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之构成,必须以损害为要件,这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所决定的,恶意诉讼行为因其程度不同,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但无论如何,没有损害后果,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恶意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使加害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义务,加害者的行为与被请求的赔偿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章论述了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规制。恶意诉讼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恶意诉讼侵权致人损害中,财产损害是明显的,在财产损害的同时还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如恶意诉讼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痛苦等。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范围远远大于损害赔偿责任,它不仅包括金钱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因此在确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特别注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方式的适用。禁止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既是捍卫正义之神赋予我们人类维护和谐公正的神圣使命,也是任何一部法律的任务。一方面只要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为存在滥用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另一方面,也应依法防止、制裁权利人滥用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建议我国《民法典》将恶意诉讼确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加以禁止,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使恶意诉讼行人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相配合以充分发挥其作用,《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明确禁止恶意诉讼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设立并完善相应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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