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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涉及个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与安全。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 公民个人信息商业价值越来越大,与此同时,以商业为目的, 非法获取、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越来越严重。为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两个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是个人不愿意为外人所获知的有关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且值得刑法保护的信息,适当扩大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而不仅仅限于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身份识别性”性质的信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理论上有隐私权说、人格权说、所有权说等诸多学说,它们分别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公民的隐私权、人格权、所有权,以上诸学说,仅是从民法视角进行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应考虑刑法层面上的意义,刑法层面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就是必须建立在《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基础之上的,这也体现了我国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和公民人格自由等宪法性权利,这就不仅仅局限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人格权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法益就应该界定于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个人自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属于定罪情节,在衡量犯罪是否“情节严重”时应该考虑“质”和“量”两个标准,具体来讲应考虑造成后果或者恶劣是否严重;获取或出售信息数量是否较多;获利金额是否较大以及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实施次数等五个方面因素。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尽管最高法院作了司法解释,但法定刑设置上仍存不足,为更好保障个人信息权得不被侵犯,做到罪刑相适应, 应科学配置法定刑, 改无限额罚金制为限额罚金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属于定罪情节,在衡量犯罪是否“情节严重”时应该考虑“质”和“量”两个标准,具体来讲应考虑造成后果或者恶劣是否严重;获取或出售信息数量是否较多;获利金额是否较大以及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实施次数等五个方面因素。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尽管最高法院作了司法解释,但法定刑设置上仍存不足,为更好保障个人信息权得不被侵犯,做到罪刑相适应, 应科学配置法定刑, 改无限额罚金制为限额罚金制。